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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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伟强,*,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被告:陈作荣,*,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谭伟强与被告陈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强到庭参加诉,被告陈作荣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作荣向谭伟强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次支付宝借款1000元,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第二笔借款500元,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10月20日,按LPR利率,从2021年10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分别为36.86、18.12元)
,以上本息合计1554.98元。诉讼过程中,谭伟强变更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为1000元,利息明确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按上述1000元的借款时间。事实和理由:谭伟强与陈作荣原系朋友关系,陈作荣因家庭开支、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21年2月20日、2021年2月25日向谭伟强借款1000元(支付宝支付)、500元(支付),合计1500元。2021年7月8日后,谭伟强经多次向陈作荣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作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伟强称其与陈作荣系朋友关系。2021年2月20日,陈作荣通过向谭伟强借款1000元,谭伟强通过支付宝方式向陈作荣交付借款1000元。2021年2月25日,陈作荣又通过向谭伟强借款500元,谭伟强于当日通过向陈作荣交付借款。2021年8月18日,谭伟强向陈作荣邮寄催款通知书追讨涉案借款,陈作荣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清偿借款。为此,谭伟强于2021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陈作荣于2022年1月17日偿还谭伟强500元,余款1000至今未还。谭伟强为证实上述主张,为此提交了聊天记录及支付宝支付凭证、支付凭证。其中聊天记录主要
记载陈作荣向谭伟强借款及谭伟强向陈作荣追讨借款等事宜。谭伟强提交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记载支付时间2021年2月20日、付款方账户名:谭伟强,收款方账户名:陈作荣,转账金额1000元;支付凭证记载支付时间2021年2月25日,付款方谭伟强、收款方陈作荣,转账金额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谭伟强主张陈作荣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陈作荣未提出异议,且谭伟强当庭对其陈述及举证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作荣仅偿还借款500元,尚欠借款1000元至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谭伟强起诉要求陈作荣归还尚欠借款1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陈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谭伟强偿还借款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作荣负担(该原告谭伟强已预交,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炎芳
陈梓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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