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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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信华,*,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晖,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俞信华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楠、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信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
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0%(日利率按照年利率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84,383.5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2021年11月1日当年期LPR为3.85%,四倍LPR为15.4%),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可予以扣除;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合作而相识,2013年年中,被告称其为筹办婚礼需要短期暂借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出借钱款。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汇丰银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美金,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相应《收条》。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美金,并承诺借款本金按照15万元美金等额人民币100万元计算,借款利率为10%/年,之前已归还部分冲抵利息费用。被告还同意于2018年内归还本金和新增利息,但未兑现。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7月1日分别还款1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为了争取宽限时间,主动提出将历年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因个
人原因欠原告130万元,并且承诺自2021年6月1日其归还上述欠款,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嗣后,被告仍未履约。2021年9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借期利率为10%/年,被告应于2021年11月1日归还第一期款项;被告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以全部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据此,自2021年11月1日被告还款违约之日起,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归还1万元、2019年7月1日归还1万元,可用于扣减被告应支付的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于2022年3月2日归还的1万元应用于扣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杨波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四倍LPR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4,000元公证费系原告自己请专业人士提供,与被告无关,被告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
对公证书条款不了解,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3年年中,被告为筹办婚礼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汇丰银行以电汇方式向被告出借15万美元。2013年7月15日,杨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俞信华先生借出的美元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杨波2013年7月15日”。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同年12月31日各归还10万元,共计20万元。
二、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杨波于2013年向俞信华先生借款15万美金,期间归还10万人民币。鉴于借款时间较长,特此制定还款计划。1.本金按照15万美金等额100万人民币计算;2.按照年化10%的单利向俞信华先生支付利息;3.计划于2018年内归还本金和新增利息;4.之前已归还部分冲抵利息费用;5.从2018年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向俞信华先生归还人民币2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6.第四次还款结束后,按照还款时间计算应付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9日归还1万元、2019年7月1日归还1
万元。
三、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个人原因,欠俞信华先生人民币壹佰叁拾万(¥1300000),本人与俞先生约定从2021年6月1日起归还上述欠款,6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拾万(¥100000),余下在每个季度末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共计分四期支付完毕。以上,杨波2021年5月21日”。嗣后,被告未还款。
四、2021年9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就乙方所欠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偿还……第一条还款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依据欠条向甲方借入资金为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按欠条承诺,乙方应于2021年6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10万元,余下每季度末应支付30万元,截至2021年9月1日,乙方尚未偿还的借款余额为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第二条还款计划: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所欠款项货币方式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分期支付:第一期2021年11月1日还款本息合计叁拾万人民币第二期2022年1月1日还款本息叁拾万人民币第三期2022年4月1日还款本息合计肆拾万人民币第四期2022年5月30日前余款……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全
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以全部剩余钱款为基数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嗣后,被告未还款。
五、2022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函于次日被签收。
七、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公证书》,就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本金应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公证书》及聊天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收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审理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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