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大、邓国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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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浩大,*,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达,*,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陈浩大与被告邓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国达偿还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约人民币3500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已结清,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倍(LPR)计算,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邓国达偿还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约人民币3650元(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已结清,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以后另计)。以上两项合计1071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下称“借条一”),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签订该协议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另外,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下称“借条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签订该借条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义务,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全部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国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浩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被告邓国达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被告邓国达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陈浩大借款50000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20年7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陈浩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邓国达。2020年5月10日,被告邓国达再次写下《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陈浩大借款50000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21年5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邓国达。被告邓国达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20年12月17日、偿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20年12月10日,后未依约继续还本付息。经原告陈浩大多次催告,被告邓国达均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陈浩大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明确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5月1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邓国达向原告陈浩大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浩大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国达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陈浩大请求判决被告邓国达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其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国达逾期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陈浩大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即年利率15.4%判决被告邓国达支付利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笔借款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2日的暂计利息为3550.56元[50000元×(15.4%÷12个月)×5个月+50000元×(15.4%÷360天)×16天],原告陈浩大请求支付3500
元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2日的暂计利息为3700.28元[50000元×(15.4%÷12个月)×5个月+50000元×(15.4%÷360天)×23天],原告陈浩大请求被告支付3650元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邓国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国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大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为715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邓国达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陈浩大预交,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陈浩大。被告邓国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账号名称和账号详见本院另行送达的缴费通知书),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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