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铭翔与李艺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铭翔与李艺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2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 
【审理法官】朱红卫管勤莺汤佳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铭翔;李艺帆;蒋超 
【当事人】张铭翔李艺帆蒋超 
【当事人-个人】张铭翔李艺帆蒋超 
【代理律师/律所】丁畅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畅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畅成尤辰荣邹轶炜 
【代理律所】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铭翔;蒋超 
【被告】李艺帆 
【本院观点】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当事人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张铭翔主张其向李艺帆出借案涉241000元款项,然依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并根据李艺帆提供的与张铭翔之间的聊天记录,难以认定张铭翔与李艺帆之间就该款存在借款合意,故张铭翔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张铭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由上诉人张铭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1: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上午9点40分案外人姜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艺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0000元,2020年3月19日上午9点41分案外人姜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艺帆(银行卡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0000元,2020年3月19日中午12点13分李艺帆通过支付宝分2笔转账给蒋超共计100000元。2020年3月20日上午10点46分案外人姜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艺帆(银行卡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0000元。2020年3月20日上午11点1分李艺帆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蒋超50000元。2020年4月2日下午17点37分案外人姜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艺帆(银行卡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5000元,2020年4月3日下午15点53分李艺帆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铭翔25000元。2020年4月4日下午15点43分案外人姜某(银行账号:
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艺帆(银行卡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6000元,2020年4月4日下午15点58分李艺帆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蒋超16000元。2020年5月3日晚上20点11分案外人姜某(银行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艺帆(银行卡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0000元,2020年5月3日晚上20点21分李艺帆通过转账蒋超30000元,晚上20点22分通过支付宝转账蒋超20000元。上述钱款,案外人姜某共计转账241000元,李艺帆转账张铭翔25000元,李艺帆转账蒋超共计216000元。    2020年3月18日,张铭翔与李艺帆聊天记录显示,李艺帆表示帮张铭翔钱打来打去很烦,李艺帆转账给蒋超要收取张铭翔0.1的手续费。张铭翔告知李艺帆,不要向蒋超披露钱款来源于张铭翔。    案外人姜某认可241000元系代张铭翔支付给李艺帆,并非241000元的出借人,不会向李艺帆主张债权。案外人刘某向张铭翔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某收到张铭翔(320504199302071751)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认可不会就案涉80000元另行向李艺帆主张。李艺帆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张铭翔起诉状、证据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关于张铭翔代李艺帆向案外人刘某履行交付的80000元,李艺帆同意80000元债权由案外人刘某移转给张铭翔,并同意向张铭翔归还,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就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李艺帆应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张铭翔主张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张铭翔主张241000元,张铭翔与李艺帆未达成明确的借贷合意。张铭翔母亲姜某转账给李艺帆的时间与李艺帆转账给蒋超的时间间隔均未超出一天,结合张铭翔与李艺帆双方聊天记录以及李艺帆收取手续费等事实,张铭翔与李艺帆之间的借款合意难以认定,故法院对张铭翔主张的241000元借款不予支持。蒋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艺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铭翔借款本金80000元;二、李艺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铭翔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铭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铭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张铭翔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艺帆主动联系并告知其蒋超急需借钱,其基于对李艺帆的信任出借给李艺帆而非蒋超,案涉款项亦由其通过母亲姜某银行账户支付给李艺帆,再由李艺帆出借给蒋超,故其系与李艺帆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张铭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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