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决定(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2.01.09
施行日期
2022.01.09
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主题类别
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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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2〕第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4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正谱
  2022年1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二、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三次修正)
  四、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五、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6号公布)
  六、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七、河北省长城保护办法
  (2016年12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6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八条删去。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用汽车”删去。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删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将《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第九条中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文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修改为“或者”。
  三、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修改为“接收转业军官和政府安排工作的军士、义务兵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删去。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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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下”修改为“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五、将《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中的“省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或者车辆清洗收费标准”删去,“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按要求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三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迅速开展事故处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障救援工作,快速清理,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
  文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八、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物价”删去。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删去。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删去。
  第三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涉及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责任追究”修改为“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九、将《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修改为“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
  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在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前增加“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第四款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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