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香、毛莉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瑞香、毛莉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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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6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智能电视推荐
【审理法官】曹爱民冯明陈光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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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世界粮食日是几月几日【当事人】王瑞香;毛莉霞;柘城县雪峰房产中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瑞香毛莉霞柘城县雪峰房产中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瑞香毛莉霞 
【当事人-公司】柘城县雪峰房产中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杨淼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杨淼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计划李静淑杨淼 
【代理律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瑞香 
【被告】毛莉霞;柘城县雪峰房产中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龙趸鱼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毛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系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倍返还40000元定金,该诉讼请求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毛莉霞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主张聊天内容显示在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称过户税费为4万元,但该聊天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2月6日,系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无法证明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告知上诉人过户税费为4万元,故上诉人所提供的。 
抗击疫情的作文【权责关键词】欺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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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既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又包含中介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系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倍返还40000元定金,该诉讼请求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毛莉霞不属于同一利益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涉案合同订立时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称案涉房屋过户税大约为40000元,但其在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了解到涉案房屋过户税款20多万元,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属于因欺诈导致的可以撤销的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主张聊天内容显示在合同签订时原审被告称过户税费为4万元,但该聊天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2月6日,系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无法证明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告知上诉人过户税费为4万元,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定金的数额是否为2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
张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定金为12000元,即使案涉合同和收据显示为20000元,也应按照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数额认定定金数额。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定金数额为20000元,且约定了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的佣金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支付总房款的1%,即8000元;上诉人于2021年2月5日出具了收取20000元定金的收到条,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收到条的金额,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20000元的定金,一审法院认定的定金数额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判决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瑞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瑞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0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雪峰中介公司介绍,毛莉霞购买王瑞香位于柘城县房屋。2021年2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签
杜淳的母亲订之日毛莉霞向王瑞香交付定金20000元,该款在签订合同之前暂由雪峰中介公司保管;签订合同后,双方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王瑞香承担,毛莉霞及王瑞香分别按总房款的1%向雪峰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在合同下方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毛莉霞向王瑞香交付定金20000元,下余房款王瑞香拿房产证配合毛莉霞办理银行贷款,贷款时支付280000元,下余500000元由银行转入王瑞香账户;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开始适用定金罚则;王瑞香保证于2021年7月30日前办好房产手续,付清房款之日房租再退给毛莉霞;王瑞香负责给毛莉霞办好房产证,费用由王瑞香承担。签订合同当天毛莉霞向雪峰中介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雪峰中介公司转交王瑞香,王瑞香出具了20000元收据。2月6日王瑞香通过向雪峰中介公司提出房屋交易部门的交易费用过高,要求毛莉霞追加20000元购房款,否则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双方遂产生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毛莉霞通
过雪峰中介公司与王瑞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已注明了买卖房屋的位置、价款及定金罚则,签订合同后王瑞香收取了毛莉霞的定金,现由于王瑞香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未能交付,对于王瑞香收取的定金,应适应定金规则处理,即定金部分予以双倍返还,王瑞香应向毛莉霞返还40000元。雪峰中介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王瑞香提出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冬香的房屋,其不应承担退还涉案定金的义务。张冬香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经该院当庭示明,王瑞香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系张冬香房屋的相关证据;即使王瑞香系无权处分,其接收了定金,即应按定金罚则返还定金,不能因为王瑞香无权处分反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王瑞香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王瑞香提出雪峰中介公司在房屋交易费用上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涉案纠纷系毛莉霞诉请王瑞香返还定金,因在涉案买卖中毛莉霞与雪峰中介公司并非统一的利益主体,雪峰中介公司是否在房屋交易费用上对王瑞香进行虚假陈述与毛莉霞无关,如王瑞香认为雪峰中介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莉霞返还定金40000元;二、驳回毛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瑞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交易税款计算方式两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应交税款总额为235570元,与涉案合同订立时雪峰中介公司所称税款为4万元相差巨大,雪峰中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雪峰中介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交易税款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应该知道二手商品房税率较高,关于税费的承担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且雪峰中介公司张贴的收费标准显示契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以税务局核定价格计算,雪峰中介公司不承担如实告知税费的责任,且即使雪峰中介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不能将上诉人与雪峰中介公司的过错转嫁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雪峰中介公司质证认为:除被上诉人的观点外,有关税费的计算应由税务局、房管所核定价格计算,且在雪峰中介公司张贴有公示,上诉人应在订立合同之前到相关部门咨询后再签订合同,而不能在签订合同之后,以过户费过高而不履行合同。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计算的涉案房屋税费,里面涉及的涉案房屋的购买时价格及目前评估价格等都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证明雪峰中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被
告雪峰中介公司提交了收费标准一份,拟证明雪峰中介公司在店内公示有各项收费标准,具体税费以税务局核定价格计算,雪峰中介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雪峰中介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如实将相关的税费标准告知给上诉人,另外,结合聊天记录,雪峰中介公司告知上诉人案涉的税款为40000元左右,该证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就在店内明显的位置,且三方签订合同时是在公示栏下方几平米办公室签订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多次到雪峰中介公司协商,对该公示栏内容应当是明知的。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收费标准在雪峰中介公司张贴公示,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该公示内容属于明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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