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梅、耿华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适合深夜开车的污段子【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秀梅;耿华美
【当事人】孙秀梅耿华美
真挚的近义词和反义词【当事人-个人】孙秀梅耿华美
【代理律师/律所】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作刚
【代理律所】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秀梅
【被告】耿华美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耿华美应否向孙秀梅承担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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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买卖)、耿华美应否向孙秀梅承担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关于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从合同目的看。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2015年1月28日协议书、2015年1月28日欠条、2015年2月2日房产买卖协议、契税交纳凭证及房产证等证据的形式、内容,能够认定签订协议书及房产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以贷款支付昌乐东方明珠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材料等费用后再抵顶工程款等事实。根据查明
的事实,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虽已变更登记至耿华美名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更谈不上以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合同目的并未实现。 二、从举证责任看。1.耿华美一审时称耿华云以承建的昌乐东方明珠工程款抵顶所欠房款,即房款已经支付,孙秀梅不予认可,耿华美的上述主张系对其有利的积极的事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耿华美与耿华云系亲兄妹关系,自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6日变更登记至耿华美名下,到耿华云于2017年3月去世,时间跨度两年多,结合双方为近亲属关系这一事实,对以工程款抵顶涉案房款这一事实有关的证据,耿华美具有举证优势(即耿华美距离该证据较近),但其在自本案受理(2017年7月4日)至今一直未提交任何与结算有关的初步证据。3.除主张以工程款抵顶房款外,耿华美还主张耿华云欠其本人款项(40多万),但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能够证明欠款客观存在、欠款时间及数额等事实的证据。即,耿华美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三、从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看。根据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针对涉案房屋协商一致的价格为9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登记至耿华美名下,耿华美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结合前述两方面分析,能够认定耿华美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未支付相应对价(包括向孙秀梅支付对价或向耿华云支付对价)。在此情况下,孙秀梅依
照协议书约定要求耿华美支付房款(协议约定“追回房屋欠款")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 四、关于税费等费用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孙秀梅提交的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孙秀梅为实现合同目的代为垫付税费21177.94元(包括契税20098.5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999.4元)及行政性收费44216.79元等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最终目的系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抵押贷款后支付农民工工资,能够体现上述合同目的的证据系2015年1月28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过户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耿华云承担。基于上述约定,结合前述分析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孙秀梅要求耿华美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可在耿华云与名轩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处理。关于违约金问题,孙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书未完全履行(办理贷款)的原因应完全归责于耿华美一方,其要求耿华美承担95000元违约金(950000元×10%)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判令耿华美支付房款950000元后,基于涉案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耿华云于2015年1月28日给孙秀梅出具的欠条对应的义务不应再履行。至于耿华云与名轩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孙秀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 二、耿华美支付给孙秀梅购房款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孙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4元,由孙秀梅负担4797元,耿华美负担10000元。保全费4170元,由孙秀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4元,由孙秀梅负担4794元,耿华美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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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哄女孩子开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潍坊名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轩置业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名轩置业公司将“昌乐东方名珠"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5亿元,约定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名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光,系孙秀梅之夫。2013年8月28日,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与耿华云(系耿华美之兄)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耿华云自筹资金施工“昌乐东方名珠"商住楼项
目,并按项目造价的1%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对于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情况,因耿华云已于2017年3月死亡,上述事实无法查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耿华美是否负有偿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名轩置业公司与耿华云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为加快工程建设,对名轩置业公司向耿华云支付工程款问题作出处理,即名轩置业公司用登记在孙秀梅名下的房产抵偿该公司欠耿华云的工程款,四方针对以房产抵偿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四方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协议签订后,四方按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耿华美基于四方协议取得涉案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四方协议约定以过户后的房产办理贷款、贷款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等费用后再办理工程款的抵顶;房产过户后,名轩置业公司经办人李明英已于过户当日收取耿华美的房产证以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材料,说明耿华美已提供了贷款所需手续,至于贷款最终未能办理成功的原因,孙秀梅未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耿华云或耿华美一方。对于工程款抵顶手续的办理,即耿华云是否已于房产过户后向名轩置业公司开具收到工程款的发票以及建施双方是否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如建施双方对此有争议,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处理,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处理;耿华美因不可归结于自己的原因无法
关于雪的成语提交建施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并不违反四方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四方协议而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目的仅仅是为了办理房产过户,其内容与四方协议不符,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依据该协议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耿华美欠付孙秀梅房款。如孙秀梅能够举证证明耿华云及耿华美存在违反四方协议的行为、未将贷款的一定比例用于工程的支出,孙秀梅可按四方协议约定主张房款权利;因耿华云于四方协议签订当天向孙秀梅出具了欠房款950000元的欠条,故孙秀梅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是耿华云而非耿华美。综上,孙秀梅与耿华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耿华美亦无违反四方协议的行为,孙秀梅要求耿华美偿还房款、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4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均由孙秀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秀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耿华云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名下位于潍坊高新区及地下室、车库以总价值950000元抵顶给耿华云,
用该房产办理贷款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等费用,并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约定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对房屋进行了过户,但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贷款,也未能支付购房款,四方协议现已无法实际履行。耿华云一直未对外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当地政府催促下已经替耿华云直接对外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房屋实际用途系贷款后支付东方明珠项目工程款,被上诉人个人没有理由占有该房屋,应当予以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孙秀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秀梅、耿华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12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潍坊峡山润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华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秀梅因与被上诉人耿华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秀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耿华云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名下位于潍坊高新区及地下室、车库以总价值950000元抵顶给耿华云,用该房产办理贷款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等费用,并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约定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对房屋进行了过户,但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贷款,也未能支付购房款,四方协议现已无法实际履行。耿华云一直未对外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当地政府催促下已经替耿华云直接对外支付了部分工
程款。涉案房屋实际用途系贷款后支付东方明珠项目工程款,被上诉人个人没有理由占有该房屋,应当予以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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