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玉东、徐世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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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祥波王芳高红梅
【审理法官】孔祥波王芳高红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庞玉东;徐世文;刘成淮
【当事人】庞玉东徐世文刘成淮
【当事人-个人】庞玉东徐世文刘成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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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庞玉东
【被告】徐世文;刘成淮
【本院观点】庞玉东自刘成淮处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徐世文,且产权证书附记栏载明了该房屋的产权状况及进入市场交易的条件,庞玉东与刘成淮发生房屋交易时对此是明知的,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过户登记及缴纳相关费用的内容,庞玉东以该合同起诉请求刘成淮缴纳费用和契税,以及刘成淮与徐世文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善意取得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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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庞玉东自刘成淮处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徐世文,且产权证书附记栏载明了该房屋的产权状况及进入市场交易的条件,庞玉东与刘成淮发生房屋交易时对此是明知的,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过户登记及缴纳相关费用的内容,庞玉东以该合同起诉请求刘成淮缴纳费用和契税,以及刘成淮与徐世文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庞玉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庞玉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5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世文系原临邑县招待所退休职工。1999年11月1日徐世文与案外人齐清深签订协议书,约定徐世文将单位分配的位于永兴小区的职工住宅楼转让给齐清深,房管局的购楼手续、房产证、房产权利全部归齐清深所有。2002年11月15日,刘成淮(系齐清深亲属)与庞玉东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约定庞玉东以8万元购买该楼房,房产证及楼房钥匙等一切手续归庞玉东所有,合同内容注明:房产证上姓名为徐世文,1998
年建楼时刘成淮购买其楼房,未进行房产证变更手续。庞玉东购买楼房后,一直居住至今。双方因房产过户问题产生争执,庞玉东诉至一审法院。刘成淮当庭提交反诉状,请求依法确认刘成淮与庞玉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庞玉东返还房屋,刘成淮退回购房款8万元。截止判决之日刘成淮未缴纳反诉费用。涉案房屋系位于临邑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徐世文。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载明:1、本套住房总价款为65014.78元,其中,住房标准面积65平米以成本价购买,其产权个人占60%为28772.64元,县财政占40%为19181.76元;储藏室以成本价购买,其产权个人占60%为3742.92元,县财政占40%为2495.28元;超标准住房面积12.762平米以市场价购买,房价款10822.18元,为个人私产。2、补交县财政40%补贴额或按房改政策套改后,方可进入市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楼房为临邑县招待所分配的职工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记载的内容表明该房产属于福利性住房,登记所有人享有不完全产权。在补交县财政40%的补贴额或者按房改政策套改后,方可进入市场。但截至庞玉东诉讼至一审法院之日,该房产的县财政补贴额
仍未缴纳。无论是依据庞玉东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还是徐世文提交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均无法确定该财政补贴额的缴纳义务人。在该款项缴纳之前,涉案房产系不完全产权,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故对庞玉东主张徐世文与刘成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庞玉东主张刘成淮补交房款及利息、土地出让金及利息、过户契税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截止一审判决之日,刘成淮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刘成淮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庞玉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庞玉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庞玉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庞玉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世文、刘成淮承担。事实和理由:1、庞玉东与刘成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鉴于当时情形,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现庞玉东要求刘成淮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法应得到支持;2、虽然
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应由哪一方缴纳财政款,但可以事后协商补正,或由庞玉东缴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而直接驳回庞玉东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发生于2002年,物权法尚未生效,不动产的产权变动不以过户登记为依据,且庞玉东已在案涉房屋居住近20年,事实上已取得所有权,现要求刘成淮和徐世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物权法规定。综上所述,庞玉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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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24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系徐世文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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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上诉人庞玉东因与被上诉人徐世文、刘成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庞玉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支持庞玉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
世文、刘成淮承担。事实和理由:1、庞玉东与刘成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鉴于当时情形,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现庞玉东要求刘成淮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法应得到支持;2、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应由哪一方缴纳财政款,但可以事后协商补正,或由庞玉东缴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而直接驳回庞玉东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发生于2002年,物权法尚未生效,不动产的产权变动不以过户登记为依据,且庞玉东已在案涉房屋居住近20年,事实上已取得所有权,现要求刘成淮和徐世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物权法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徐世文辩称,1、庞玉东无权就本案向徐世文提起诉讼,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徐世文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2、案涉房屋登记在徐世文名下,庞玉东自刘成淮处购买该房屋时对此是明知的,其仍与刘成淮签订合同,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该房屋部分产权归临邑县财政局,办理过户需经财政局同意并补缴费用,在目前状态下庞玉东请求办理过户不符合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刘成淮辩称,1、庞玉东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是明知的,其对此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2、庞玉东购买案涉房屋已近二十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临邑县财政局,刘成
淮与庞玉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应属无效合同,庞玉东依据无效合同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案涉房屋登记在徐世文名下,即使办理过户也应由登记房主协助,庞玉东应与徐世文协商办理,而不能直接起诉;5、刘成淮将案涉房屋以8万元卖给庞玉东,现在房价涨至50万元以上,庞玉东要求刘成淮缴纳40%费用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庞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成淮向财政局补交40%房款及利息(具体缴纳金额以财政局确定为准);向自然资源局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利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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