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晨与孔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猴的吉祥语【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小学班主任工作职责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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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晨;孔霞
【当事人】郝晨孔霞
【当事人-个人】郝晨孔霞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燕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郝晨
【被告】孔霞
【本院观点】本案起诉前,郝晨已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办理合同标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且已执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海内存知己全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前,郝晨已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办理合同标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且已执行完毕。现郝晨又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孔霞赔偿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金47000元,未依照合同将房屋附属物地下室及车库移交给郝晨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0元,郝晨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显然构成重复起诉。(2012)高民初字137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200元、房屋过付税金1800元系该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负担亦应当在执行案件中予以处理,郝晨另行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郝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郝晨主张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6:50:5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起诉前,一审法院已对郝晨诉孔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案涉房屋已登记至郝晨名下,经审查,该诉讼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且因案涉房屋为普通商品房,地下室与车库并非该类房屋的当然附属设施,郝晨亦未提交新证据对存在未交付地下室和车库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郝晨要求孔霞赔偿违约金54000元整及赔偿郝晨未依照合同将房屋附属物地下室及车库移交给郝晨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
高民初字13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房屋过户税金,属于该案执行程序问题,且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裁定:驳回原告郝晨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郝晨与孔霞于2011年5月15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孔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郝晨曾于2013年将孔霞诉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郝晨与孔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孔霞履行合同义务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孔霞在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孔霞仍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义务,导致郝晨于2016年经申请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在郝晨名下。由于郝晨在之前的诉讼请求中,未将该房间的附属物地下室及车库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列在诉讼请求中,导致孔霞未向郝晨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附属物地下室及车库,郝晨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孔霞没有按合同约定应当向郝晨移交车库和地下室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后诉的诉讼请求与标的并前诉并不相同据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郝晨与孔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故宫年票
(2020)鲁01民终2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博(系郝晨之父),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晨因与被上诉人孔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郝晨与孔霞于2011年5月15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孔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郝晨曾于2013年将孔霞诉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郝晨与孔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孔霞履行合同义务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孔霞在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孔霞仍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义务,导致郝晨于2016年经申请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在郝晨名下。由于郝晨在之前的诉讼请求中,未将该房间的附属物地下室及车库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列在诉讼请求中,导致孔霞未向郝晨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附属物地下室及车库,郝晨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孔霞没有按合同约定应当向郝晨移交车库和地下室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后诉的诉讼请求与标的并前诉并不相同,据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孔霞辩称,本案事实为2010年8月郝晨的父亲郝延博向孔霞出借12万元,2011年郝延博协迫孔霞以案涉房屋作抵押,迫使孔霞写下了“孔霞收到购房定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的定金条,后郝延博在孔霞不知情下用该定金条补写了案涉
购房合同,购买人为郝晨。随后郝延博迫使孔霞将该债务转让给孔霞表哥张春雷,并将债权人补写为郝延博哥哥郝明。郝明诉张春雷18万元的借款一案已将18万元执行完毕,郝晨诉孔霞购房合同一案也经执行将案涉房屋过户完毕。本案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签订。一是卖方孔霞签字处名字为打印,仅有孔霞写下的定金条内容“孔霞收到购房定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二是定金等额于房价,不合常理;三是位于乳山六十九平的房价远远高于十八万元;四是(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上诉庭审期间,因孔霞主张合同虚假,郝延博同意孔霞退回15万元后解除合同并将房屋退还,如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郝延博不会同意用房屋交换15万元。以上种种表明该合同为郝延博私自补写,合同内容也与实际不符,房屋并无附有车库及地下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案与(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一案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符合“一事不再理”正确。郝晨在(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只约定转卖位于威海乳山市华隆花园13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地下室与车库仅作为房屋状况进行描述,其诉讼请求中包含合同项下的地下室与车库。退一步即便按郝晨的主张(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一案未请求车库及地下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过户,该案2018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郝晨没有证据证明孔霞存在未交付地下室与车库的事实,孔
霞没有违约,郝晨也不存在所谓的损失。郝晨出借12万元给孔霞,除郝晨偿还的数万元外,已经得到张春雷代偿的十八万元,得到案涉房产,为达不退(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一案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孔霞另付的79100元,才恶意诉讼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郝晨的上诉请求。郝晨陈述判决书中写明交付车库和地下室是在(2018)鲁01民终7603号判决中,孔霞起诉郝晨履行和解协议,退还另付的79100元时郝晨主张的,该案二审不知情有(2012)高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只陈述了交付车库及储藏室不符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可另行主张权利,并非认可郝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重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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