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与员工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性质认定
用人单位为与员工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
书》性质认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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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朱某某以某知名大学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入职某水利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2006年1月1日,朱某某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朱某某在水利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7月13日。2006年,水利公司购买了楼房三套,供符合条件的三名职工居住,朱某某为其中之一。2007年9月7日,朱某某、水利公司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三部分内容:一、约定乙方按照协议租用约定的房屋,期限自2007年至乙方不满足租房条件为止。二、按照甲方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工作六年后如果乙方愿意,甲方按原值的80%标准将房屋卖给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工作十年后,如果乙方愿意,甲方按原值的40%卖给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本协议的签订是甲方制定政策吸引人才的初步尝试,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2015年6月28日,水利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如果员工提出购买申请,即按照程序办理买卖手续,税费由购买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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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0日,朱某某提出申请以原值40%的标准购买租住的房屋。朱某某、水利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朱某某及另一名符合条件
的职员表示不负担房屋过户的税费。后朱某某又表示同意负担房屋过户的税费,水利公司却不再予以办理。2015年10月17日,水利公司将朱某某辞退,处理决定的第二条为: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半年内朱某某将公司名下的住宅楼收回公司。
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水利公司履行2007年9月7日与其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将房屋按照合同原值的40%份额出售给朱某某。
水利公司辩称:1、公司实施的住房优惠政策属于企业行为,不是法定的福利待遇,企业可以自主调整分配。2、《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是公司和职工之间的关于优惠购房的条件设定,不属于民事管辖范围。3、2015年10月17日,朱某某因打架以及无法胜任工作被公司辞退,《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自动终止,朱某某已经不具备购房条件。因此,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水利公司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负担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有效;朱某某给付水利公司购房款;水利公司协助朱某某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某某名
下;房屋产权变更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朱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水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ps的意思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朱某某、水利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单位福利和福利分房?二是《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
1、纠纷不属于单位福利和福利分房,原因在于“福利分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在市场经济中,房屋是有价值的,人们需要用货币去购买、交换。在计划经济中,人们所有的剩余价值都被收归国有,国家利用这些剩余价值中的一部分由各企事业单位建造住房,然后按照级别、工龄、年龄、居住人口辈数、人数、有无住房等一系列条件分给一部分人居住。居住的人实际支付的房租远远低于建筑和维修成本,房屋的分配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待遇。诉争房屋的性质及水利公司实施的行为明显与上述“福利分房”的定义不相一致。
2、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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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合同。
简简单单歌词《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因如下:(1)《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内容包括租赁和买卖,其中买卖协议有主体双方、房屋价格,且设定了购买该房的条件。(
2)朱某某工作满十年后,《住房优惠政策实施协议书》约定的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且朱某某按照规定提出了购房申请。(3)水利公司董事会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后来因为过户税费的问题发生分歧,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说明水利公司起初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朱某某在水利公司已经工作满十年,且提出购房申请,所以水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朱某某交付购房款后,协助其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随着时间的流逝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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