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07.24
达的拼音【字 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施行日期】1997.10.1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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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
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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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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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 <javascript:void(0);>》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4月份有什么节日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我的中国梦诗歌 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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