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关于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1、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
(1)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
(3)⽆过错责任原则;
(4)公平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于⾏为⼈的过错⽽产⽣的侵权责任。按照过错原则,⾏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的⼀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为⼈所造成的,⽽⾏为⼈不能证明⾃⼰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种中间责任。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
4、⽆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论⾏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的设⽴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设⽴的制度。
5、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如不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范围作出限定,任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公平责任,则法官在案例裁判的⾃由裁量权过⼤,也不符合成⽂法系社会要求的确定性。《民法典》将公平责任原则划为⽆过错责任的范畴,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的交叉,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与适⽤。
6、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六⼗六条【⽆过错责任原则】⾏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六条【公平责任原则】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
⼆、⼀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情形有哪些
1.⼀般情形。《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第⼀款:“⾏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监护⼈侵害被监护⼈权益的责任。《民法典》第三⼗四条第三款:“监护⼈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财产代管⼈造成失踪⼈财产损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四⼗三条第三款:“财产代管⼈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失踪⼈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死亡宣告中利害关系⼈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五⼗三条第⼆款:“利害关系⼈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法⼈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七⼗条第三款:“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6.利⽤关联关系造成法⼈损失的责任。《民法典》第⼋⼗四条:“营利法⼈的控股出资⼈、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法⼈的利益;利⽤关联关系造成法⼈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代理⼈与相对⼈恶意串通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百六⼗四条第⼆款:“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合法权益的,代理⼈和相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违法代理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百六⼗七条:“代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为,或者被代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代理⾏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的,被代理⼈和代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防卫过当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百⼋⼗⼀条第⼆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0.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百⼋⼗⼆条第三款:“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1.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百⼆⼗⼆条:“当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追偿。”
12.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民法典》第三百⼀⼗六条:“拾得⼈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3.质权⼈擅⾃使⽤、处分质押财产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条:“质权⼈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同意,擅⾃使⽤、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条第⼀款:“质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四条:“质权⼈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质权⼈怠于⾏使质权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三⼗七条第⼆款:“出质⼈请求质权⼈及时⾏使质权,因质权⼈怠于⾏使权利造成出质⼈损害的,由质权⼈承担赔偿责任。”
17.留置财产因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五⼗⼀条:“留置权⼈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五⼗九条:“占有⼈因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六⼗⼀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请求赔偿的,占有⼈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返还给权利⼈;权利⼈的损害未得到⾜够弥补的,恶意占有⼈还应当赔偿损失。”
19.遗产管理⼈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千⼀百四⼗⼋条:“遗产管理⼈应当依法履⾏职责,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继承⼈、受遗赠⼈、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的责任。《民法典》第⼀千⼀百六⼗九条第⼆款:“教唆、帮助⽆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实施侵权⾏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1.⾃⽢风险中其他参加者致害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七⼗六条第⼀款:“⾃愿参加具有⼀定风险的⽂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除外。”
22.⾃⽢风险中活动组织者的⼀般过错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七⼗六条第⼆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本法第⼀千⼀百九⼗⼋条⾄第⼀千⼆百零⼀条的规定。”
注:《民法典》第⼀千⼀百九⼗⼋条⾄第⼀千⼆百零⼀条包括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民事⾏为能⼒⼈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为能⼒⼈在教育机构收到的过错责任及因第三⼈侵权导致⽆、限制民事⾏为能⼒⼈损害中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23.⾃助⾏为中受害⼈致害的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七⼗七条第⼆款“受害⼈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4.委托监护侵权中受托⼈的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条:“⽆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造成他⼈损害,监护⼈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的,监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5.⽤⼈单位以外的第三⼈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26.劳务派遣单位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条第⼆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作⼈员因执⾏⼯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7.个⼈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条第⼀款第三分句:“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8.个⼈劳务关系中第三⼈的侵权责任,包括向第三⼈追偿的情形。《民法典》第⼀千⼀百九⼗⼆条第⼆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的⾏为造成提供劳务⼀⽅损害的,提供劳务⼀⽅有权请求第三⼈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给予补偿。接受劳务⼀⽅补偿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29.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款:“⽆偿提供劳务的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根据帮⼯⼈和被帮⼯⼈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0.帮⼯⼈因第三⼈的⾏为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包括向第三⼈追偿的情形。《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款:“帮⼯⼈在帮⼯活动中因第三⼈的⾏为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予以适当补偿。被帮⼯⼈补偿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31.承揽关系中定作⼈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三条:“承揽⼈在完成⼯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损害或者⾃⼰损害的,定作⼈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对定作、指⽰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2.⽹络⽤户、⽹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四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千⼀百九⼗七条:“⽹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33.⽹络侵权补救中⽹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五条第⼆款:“⽹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34.⽹络侵权补救中权利⼈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五条第三款:“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宾馆、商场、银⾏、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说明:根据致损⾏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既可能是直接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能产⽣向第三⼈追偿的情形。以上责任的归则原则均为过错责任原则。)
36.限制民事⾏为能⼒⼈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千⼆百条:“限制民事⾏为能⼒⼈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7.因第三⼈侵权导致⽆、限制民事⾏为能⼒⼈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千⼆百零⼀条:“⽆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说明:本条适⽤的归责原则应与《民法典》第⼀千⼀百九⼗九条、第⼀千⼆百条保持⼀致,即在⽆民事⾏为能⼒⼈被第三⼈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为能⼒⼈受第三⼈侵害的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便,本⽂只是将本条列⼊过错责任原则的适⽤情形,但相应的归责原则则应作上述理解。)
38.产品责任中⽣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千⼆百零三条第⼆款:“产品缺陷由⽣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9.产品责任中⽣产者、销售者与第三⼈之间的追偿情形。《民法典》第⼀千⼆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损害的,产品的⽣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40.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零⼋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第⼀项:“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41.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致时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等情形
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是同⼀⼈时,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2.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致害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留置是什么意思
43.医疗损害责任的⼀般情形。《民法典》第⼀千⼆百⼀⼗⼋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千⼆百⼆⼗⼀条:“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4.医务⼈员未尽说明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5.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信息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6.因第三⼈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态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三⼗三条:“因第三⼈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态的,被侵权⼈可以向侵权⼈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请求赔偿。侵权⼈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47.所有⼈对交由他⼈管理的⾼度危险物致害应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千⼆百四⼗⼀条:“……所有⼈将⾼度危险物交由他⼈管理的,由管理⼈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有过错的,与管理⼈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在被侵权⼈起诉所有⼈与管理⼈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该所有⼈过错的有⽆问题,不能适⽤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外部责任上,仍要坚持⽆过错责任的规则,即被侵权⼈⼀⽅⽆须就所有⼈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所有⼈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管理⼈主张所有⼈承担责任的,这在本质上应属于所有⼈与管理⼈之间的关系,与充分救济受害⼈的危险责任原则⽆关,这种情况应当由管理⼈对所有⼈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8.因第三⼈的过错致使动物致⼈损害责任,包括向第三⼈追偿的情形。《民法典》第⼀千⼆百五⼗条:“因第三⼈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损害的,被侵权⼈可以向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请求赔偿。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49.暂时丧失意识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千⼀百九⼗条:“完全民事⾏为能⼒⼈对⾃⼰的⾏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民事⾏为能⼒⼈因醉酒、滥
⽤⿇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的⾏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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