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问题研究
作者:***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2期
摘 要:针对“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力图从这一行为涉及的法条、现有定位的产生原因以及修改意见对此行为进行剖析。首先,了解这一行为所涉及的法条以及国外的相关制度。其次,针对这一行为的现有定位进行原因分析,试图寻法条背后的原理。最后,针对这一行为现有定位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修改意见,试图使这一行为涉及的法条和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信用卡罪;盗窃罪;行为目的
我国的信用卡制度发展较晚,法律和政策的缺位使得市场监管不严,也使得犯罪得以滋生。法律的欠缺曾使得上海市王平盗窃信用卡一案当时无法定性,当时的主要观点集中在罪、信用卡罪这两个基本罪名上。之后最高院回复认为,使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定盗窃罪即可。1997年刑法也是采取了和司法解释相同的态度,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為拟制为
盗窃罪。
由此可见,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认定已如此困难,可见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问题的复杂性,本文试图从行为涉及的法条、产生的原因以及对现有规定的修改意见三个方面去剖析“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在尝试了解这个制度的同时也试图为立法中的疏漏和司法中的争议提出一些建议。
一、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实然地位及原因分析
信用卡的飞速发展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并以便携、安全的特点迅速取代着纸币。但有关金融的刑事立法却明显滞后于现代金融的发展。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没有单独设置有关金融犯罪的章节,而且有关金融犯罪的罪名也非常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犯罪不断增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也先后以“决定”等形式颁布了相关的法案。比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1982年)等一些相关的决定。并且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不断完善!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法律规定及原因分析
1、国内外的法律制度
我国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一行为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即《刑法》第196条第3款,将其拟制为盗窃罪。
美国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贷款真实性法》将盗窃或拾得他人的信用卡之后又使用行为概括定性为“滥用信用卡”。由此可见,立法者重点评价盗窃之后的使用行为,对盗窃或拾得的手段不予评价,所以没有使用行为,就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日本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日本是根据某一具体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窃取之后并没有加以利用,仅是持有也会被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之后并使用,则会被认定触犯了两罪。由此可见,日本是对信用卡的本身价值是持肯定态度,这一点正好与我国相反。
2、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因分析
(1)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我国将此行为拟制为盗窃罪,立法意图很明显,是将盗窃行为单独认定为犯罪。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一个大的集合体,之后的使用行为,比如取款等行为则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也是实现信用卡价值的必然过程,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2)符合吸收犯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之后,大多数的目的是加以使用来获取非法利益。那么盗窃就是主行为,使用就是从行为,使用信用卡就附属于盗窃这一行为,所以盗窃行为吸收使用行为,只成立盗窃罪。
(3)行为方式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采取不被受害人知晓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的财产,取得占有。行为人以盗窃的方式与受害人的信用卡形成了新的占有关系。其次,又以使用信用卡的方式秘密转移了信用卡中的金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法律规定及原因分析
1、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涉及的法律规范
我国《刑法》对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信用卡分别定性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罪,但是对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一结合行为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做法。
2、所涉法律规定的原因分析
(1)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行为人想通过仿真的信用卡实施,是故意犯罪。其次,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仿制信用卡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见。
(2)符合信用卡罪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行为人想利用信用卡去欺骗他人取得财物,是故意犯罪。客观上,行为人通过消费等方式实施。最后,取得的财产总额必须达到法律要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并取得财物,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
(三)盗窃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实然地位及原因分析
1、该行为的现有定性
针对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这一行为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和学界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应认定为信用卡罪。
2、现有定性的原因分析
(1)盗窃之后的使用行为
行为人多数是想利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实施活动来获取非法利益,仅是本着持有的目的去盗窃的行为非常少见。即使行为人是本着收藏的目的去盗窃信用卡,如果持有的信用卡数量较少,金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要求,仅就持有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因为在我国,盗窃罪有定罪标准,伪造的信用卡本身价值不大,只有使用行为才会实质地侵害到持卡人的利益,所以并不进行单独地评价。
(2)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了有关信用卡的立法解释1,根据立法解释的语义,可以得知
信用卡应该是真实的信用卡,不包括伪造的信用卡。所以盗窃来的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这一行为并不能适用196条的规定定性为盗窃罪。
二、盗窃伪造信用卡行为实然地位不足之处
(一)刑法196条法律拟制有所欠缺
1、将复杂行为进行简单化处理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包含了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且大多意图通过使用,来获取非法利益,单纯地收藏等并不多见。所以这一行为有盗窃和使用两个阶段,而且犯罪目的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实现,与普通盗窃罪有较大区别。普通盗窃罪行为单一,盗窃行为的结束与犯罪目的的实现基本同步。行为人形成了对所盗之物的新的占有状态即意味着犯罪行为的结束和犯罪目的的实现。
普通盗窃罪侵犯的是对财产的占有状态,对象单一,但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侵犯的对象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有国家的经济秩序。比如行为人在占有信用卡之后去故意挂失。如果挂失成功那么不仅会造成原持卡人的财产损失,还会扰乱银行的管理秩序。明显区储蓄卡和信用卡的区别
别于普通盗窃罪的侵犯对象。2
2、法条适用的客观对象有限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颁布的立法解释可知,第196条仅适用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盗窃伪造信用卡的情况,比如伪造卡、变造卡等,但适用对象的局限性导致这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
3、事后不可罚的观点有所遗漏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之后,即使又实施了与先前行为有关的违法行为,也不进行处罚。法律规定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拟制为盗窃罪,很明显是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已经成立盗窃罪,那之后的使用行为就是先前行为的延续和必经手段,不再认定为信用卡罪。
但此行为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先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盗窃信用卡这个先行行为在我国就不构成犯罪,之后的行为更是无从谈起。其次,是否造成了新的危害结果也是区别之一。如果没有造成新的危害后果就是不可罚的事后
行为,反之则属于可罚的事后行为。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使用行为才是真正侵犯受害人的权益的可罚行为。3可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观点有所欠缺。
(二)评价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有所侧重
伪造信用卡并使用同时涉及到了伪造和使用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法律分别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罪。但针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一综合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观点。但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忽略了对使用行为的评价
这一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不论行为人仿造之后是否利用,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一观点有很大的片面性。4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去消费或取现会导致财产损失,所以使用行为才是真正侵害到实质权益的行为,应予以定罪处罚。如果只对伪造行为进行评价,会导致量刑较轻,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2、直接定罪为信用卡罪太过笼统
实践中多是以目的行为来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何罪。在此行为中,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多是为了使用,单纯地收藏或观赏并不常见,所以伪造行为是实现使用行为的手段方式,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从一重处即可。
但直接认定为信用卡罪太过笼统。因为目的不同也会触犯不同的罪名。比如行为人是想伪造信用卡之后进行售卖,就应定罪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另一种,如果行为人基于正常使用的目的而伪造信用卡,比如取现、消费等,就会同时触犯《刑法》196条和177条的规定。可见目的的不同会影响罪名的成立。
3、因触犯《刑法》177条和196条要进行并罚忽视了牵连关系
因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分别满足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罪的构成要件,有的学者就认为构成实质数罪,应该数罪并罚。
但这一观点其实是否认了伪造和使用这两个行为的牵连关系,只看到了每个行为相对应的罪名,不可取。在司法实践中,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多是为了使用或出售,无目的地伪造并不多见,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而数罪并罚则是割裂了两个行为的牵连性,明显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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