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异地被取现案件
XXX案件的一些思考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XXX在中国XXXX银行XXX支行办理中国XXX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188XXXXXXXX),XXX于当日在该储蓄卡上预存了10元。
之后,XXX又于2012年3月5日向该储蓄卡上存入50000元。2012年7月31日晚9时许,XXX到中国人民XX银行XXX分理处自助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在取款时发现,本应有存款50136.17元的账户余额内仅为136.17元。XXX立即拨打被告,但一直打不通。次日早9时,XXX即向中国人民XX银行西安市XXX支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经交易明细单看出,XXX的存款50136.17元被他人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7月21日分18次在被告处通过ATM机转走或取现,但事实上XXX从未向他人提供过储蓄卡或泄露过密码,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XXX随即向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警。报警后,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未转走的16000元进行冻结。
本案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本案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国XXX储蓄卡一张、存折、报警记录、银行查询记录、司法查询单等
分别证明:1、XXX与中国人民XX银行西安市XX支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2、XXX银行卡内的50000元
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以取款和转账方式盗取。3、XXX在2012年8月1日向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报警。4、XXX卡内的16000元被转账至名叫XX的账户上。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一审庭审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向XX法院提出申请调取中国人民XX银行西安市XX支行的监控录像,法院未予调取。
在一审过程中我方人员主张: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银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银行要免责就需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如果无法证明免责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方委托律师认为1、己方已经合理支付了50000元存款,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该卡密码由原告自行保管,储蓄卡丢失或密码泄露是原告自己的过失,与银行无关”。
一审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XX支行开户办理活期储蓄卡及对应存折,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储蓄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该支行侵犯其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该邮政XX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2、“原告账户被转入XX卡内的16000元由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冻结,故本案对16000元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申请处理。”
本案的焦点:1、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关于16000元是否应当与34000元割裂处理?
理论界的几种判法:
1、一种是以原告方即储户缺乏证据证明银行方存在侵犯权利证据,判原告方承担全部损失。
储蓄卡和信用卡的区别2、一种是以银行有义务为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采取现代科技手段有效防范银行卡信息被他人复制并准确识别伪卡银行系统的信用卡磁卡数据采集器出现漏洞,同时银行设置的ATM机存在技术和管理缺陷,应对犯罪行为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3、一种是认定银行方和储户都存在过错,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律师看法:
以上三种做法均涉及到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因分配的不同而最终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同。
一、根据《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民一他字[2003]第16号)规定“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举证责任。”以及合同法的
相关规定,本案中XXX只要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以及银行存款被盗取,以及存款被盗取时储蓄卡还在自己身上,银行拒绝支付存款等证据。而无需证明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去或是委托他人去取款。
银行需要提供的证据:银行需要提供证据1、证明自己已向储户合理正确地支付50 000元存款。2、证明存款被盗取是由于不能证明储户存在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就应向储户支付被盗存款。
二、本案与其他储蓄卡案件不同在于:本案中,XXX在银行卡被盗后十天才发现,XXX在十天后发现才到派出所报案,去银行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此人并不认识,同时冻结未被取走的16000元,造成本案不同于其他案件最大的差别即是这16000元如何处理,我方认为这16000元属于XXX的实际损失,因XXX实际丧失了对着16000元的控制。法院应对着16000元与34000元合并审理不应割裂处理。
三、其他类似案例与本案的区别还在于一般都有时间差和空间差,即犯罪分子盗取银行卡捏存款后很短时间内储户就发现立即报案,二是空间差,犯罪嫌疑人在异地取款或是
刷卡。根据此可以有力的证明储户在卡和密码妥善保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储户卡内存款盗取,银行方存有过错。
附:相关案例
1、泰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灵通卡属于借记卡,是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工具,具有综合账户,一卡多能、异地存取,方便快捷、转账汇款,实时到账、理财服务等特点,并无存单或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而狭义的信用卡主要是指贷记卡,根据相关规定,因借记卡引发的纠纷,其案由应确定为储蓄合同纠纷,而非信用卡纠纷。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义务为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采取现代科技手段有效防范银行卡信息被他人复制并准确识别伪卡。原告灵通卡上存款在辽宁省大连市ATM机上被多次付取时,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提供的影像资料,足以认定系犯罪嫌疑人伪造银行卡,盗取了原告银行卡内存款。目前灵通卡采用磁条卡介质存储信息的技术,这说明银行系统的信用卡磁卡数据采集器出现漏洞,同时银行设置的ATM机存在技术和管理缺陷,应对犯罪行为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银行卡被盗刷案件涉及的刑事和民事两个法律关系是牵连关系,不是竞合关系。在牵连关系中,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侵犯的是银行的款项,不是持卡人的款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持卡人要求银行支付被盗刷的款项,依据的是双方的储蓄合同,行使的是合同权利,与刑事案件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盗刷的款项,就是要求被告履行储蓄合同义务。后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钱某全部损失。
2、在厦门一起存款被冒领案例中,原告张某银行卡内的6.5万元在一商场ATM机上被非法,
转账取走,后经警方认定该案系金融凭证案。张某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存款是被人用伪卡冒领的事实,只是陈述警方对案件的定性。张某作为该密码唯一
知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用伪卡冒领情况下主张银行方面赔偿,不予支持。厦门市中院二审认为,银行与张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警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事实分析,可以推定张某对于其账户里的存款被领走并没有过错。银行作为保管方,负有对储户存款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由于存款处于保管方控制下,保管方对证据材料具有单方性隐蔽性,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未能证实存款人张某有过错情况下,依据公平合理原则,
银行应当赔偿张某现金存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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