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7.01.25
【文 号】法释〔2017〕3号
【施行日期】2017.02.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1月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组织,或者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的;
  (七)曾因从事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活动的;
  (八)发展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组、、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的;
  4.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罪未遂
  第三条 组织、利用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七条 组织、利用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组织、利用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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