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洪、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斌洪;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斌洪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斌洪
【当事人-公司】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汉坤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刘霓翩福建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汉坤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刘霓翩福建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汉坤刘霓翩
【代理律所】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福建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牛蛙养殖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斌洪
【被告】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斌洪提供的安溪县大坪乡服务平台()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联合其他行政机关集中拆除双美村、福美村一批污染养殖场,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也认可确有其工作人员在现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举证责任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洪提供的安溪县大坪乡服务平台()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联合其他行政机关集中拆除双美村、福美村一批污染养殖场,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也认可确有其工作人员在现场。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养殖场在联合执法中被拆除的事实,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且,从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认可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安溪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向被上诉人下发《关于要求抓好福美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要求加强流域水环境巡查整治工作的通知》,责令被上诉人针对牛蛙、生猪养殖等造
成污染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开展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因此,拆除上诉人养殖场的行为也契合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目的。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17 05:14:05
王斌洪、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5行终1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洪。
委托代理人杨汉坤,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大坪乡大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4003845308B。
法定代表人刘发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斌洪诉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斌洪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依
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应当是起诉人的举证义务,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斌洪向本院提交牛蛙养殖池现场照片、安溪县大坪乡服务平台()的照片及视频,欲证明被告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承包经营的牛蛙养殖场及向其养有牛蛙的养殖池喷洒药粉,致使大量牛蛙死亡。但纵观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实施拆除原告牛蛙养殖场的行为存在;其所提供的视频中,虽然有人向牛蛙养殖池喷洒药粉,但养殖池内并没有养殖牛蛙;其所提供的照片中,养殖池内虽有大量死亡的牛蛙,但不能证明牛蛙的死亡系被告所为。因此,原告对被告是否实施强制拆除其承包经营的牛蛙养殖场,以及是否向牛蛙养殖池喷洒药粉致使大量牛蛙死亡的事实,未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指证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斌洪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斌洪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溪县大坪乡服务平台(),其中内容系安溪电视台跟随大坪乡政府进行执法的新闻,其内容表示:大坪乡联合县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局、大坪派出所等单位依法集中拆除双美村、福美村一批污染养殖场。当天,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了双美村、福美村26处非法污染养殖场。大坪乡政府乡长表示:今天我们大坪乡党委政府组织开展了对影响水质的非法养殖场的集中统一取缔行动,主要针对非法养猪、养鸭、养牛蛙等影响水质、水环境的养殖场。希望通过此次行动能有效遏制我乡非法养殖场的发展势头。并附有相关执法人员在牛蛙池进行喷洒石灰粉的镜头。其次,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自己仅有的相关执法的照片,因此次是大坪乡人民政府的联合行动,包含大坪乡派出所在内的也参与了拆除养殖场的行动,且全程禁止上诉人及围观众的拍照录像。上诉人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尽自己所能去搜集执法人员相关的仅有的执法车辆的照片。综上,上诉人的养殖场处于双美村、福美村,系被上诉人所称的26处非法污染养殖场之一。当天,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养殖场的统一行动势必也对上诉人的养殖场进行了拆除,在未遵循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未对拆除上诉人的养殖场的行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进行拆除记录,同时也禁止上诉人及围观众的拍照录像,严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尽自己所能初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
存在。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当时所处的环境,也不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直接以举证不能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洪提供的安溪县大坪乡服务平台()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联合其他行政机关集中拆除双美村、福美村一批污染养殖场,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也认可确有其工作人员在现场。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养殖场在联合执法中被拆除的事实,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且,从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认可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安溪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向被上诉人下发《关于要求抓好福美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要求加强流域水环境巡查整治工作的通知》,责令被上诉人针对牛蛙、生猪养殖等造成污染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开展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因此,拆除上诉人养殖场的行为也契合被上诉人安溪县大坪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目的。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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