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的思考
国际法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的思考
作者:赵梓寒 樊青洋 徐德威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35期
        摘 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指的是世界各国应共同为全球气候问题的解决做出努力,同时根据不同国家的实际情况,有区别地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也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但有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础。未来针对原则的适用,可以继续通过谈判的方式加强各国共识,通过加强国内法、国际法联系的方式,提升原则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共同责任;区别责任;适用
        要明白一个原则的适用,首先要知道该原则的具体含义与发展历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思想最早在20世纪60-70年代的一些国际法文件里面出现,但在此期间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并不是共同出现的,在早期,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出现的是共同责任原则,呼吁各国均行动起来,保护地球环境。例如,根据1959年《南极条约》,南极应该用于和平目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国际纷争不应当出现于南极
上。根据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探索外层空间应当为了全人类利益,为了和平目的。在此之后,区别责任原则才逐渐在国际法文件中予以体现。最早体现区别责任原则的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根据《人类环境宣言》,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因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都因发展不足导致。因此,全球范围内对环境的保护,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的技术、财政等援助。
        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法文件中的第一次体现,是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气候涉及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实际上,发达国家排放的温室气体是目前和过去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部分。气候变化的影响波及到整个地球,各国均应秉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按自己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有效、合理地展开行动。
        因此,笔者认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两点:首先是共同责任,即全人类对于全球环境的维护与改善都有责任;其次则是区别责任,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责任应该区分开来,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的某些方面应该承担起更大的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现状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区别
        尽管气候谈判中一直充满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处理全球变暖的国际法框架依然以共有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想法进行设计。巴厘岛会议后,国际社会已基本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内涵,思考延缓气候变暖的新的突破路径。
        但是,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着不一致的认识。共同责任是发达国家谈判的侧重点,而区别责任则被发展中国家所强调。在目前的气候变化谈判中,要求发达国家坚决执行绝对的、定量的减、限排方式,讨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中有能力应对的成员,参与承担某种形式的减排和限排义务,都是谈判的关键内容。这也是影响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何进一步完善自身内涵及落实的问题。
        严格来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还并不是国际习惯法,《国际法院规约》对国际习惯的定义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从中可以看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承认存在两个必备要求,也就是诸国均重复执行某行为且诸国均同意其的归束。一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不少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强调。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采纳了这项原则,在除全球变暖领域外的其他环境问题领域,很难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际适用。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缺乏获得足够的国家施行。这特别存在于发达国
家并未很好承担自身的区别责任;另一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不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广泛制约力的规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属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本原则,但对各国的制约只存在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下。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缔结《里约环境宣言》时,美国对宣言添设了一项特殊声明:“它不包含任何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的法律责任”。这即意味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不是美国愿意接受的。那么对于美国退出签署《京都议定书》,也很难定论为“违背国际法”。因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现在并未成为国际习惯法。也由于此,这成为了某些发达国家不认可减排的强制制约的理由。但需要指出,这一原则依然在被不少国际法律文件引用和强调,它依然具备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希望。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未来适用的考虑
        要实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未来的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首先,依然将谈判作为气候问题解决的主要方式,并在气候问题谈判中不断重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使其在国际社会产生广泛共识;同时,努力使得更多的国家将此原则在实践中贯彻,让其满足国际法中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从而使其产生广泛的法律效力,这是之后全球各国所必须要做也相信一定会做的事情。
        其次,加强环境方面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联系,先努力促成一国或者几国国内法依此原则进行修改并达到一定的环境改善成果,之后以这些国家为范例,推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全球的更好适用。当然,对于实验国家而言,它们在之后的气候谈判中有权利得到适当的优势地位。以中国为例,中国国内环境法可以吸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吸收理由如下:第一,对于环境问题,我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综合性、复杂性,尽管中国国土广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区域,但由于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等诸因素,各地区已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问题对其他地区也会造成影响,因此环境问题是我们共同的问题,需要我们承担共同的责任;第二,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承担有区别的责任。中国经济的发展在一些地区之间是不平衡的,特别是一些不发达的地区往往位于生态脆弱的地区,如黄河、长江流域的上游地区,这些地区经济力量不强,可是却还要承担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环境资源的责任,显然不公平和不利于真正解决环境问题,而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解决环境问题,它们正占有和消费着更多的环境资源。因此,中国可以尝试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为法律基础,创新环境法执行机制。发达地区除应积极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外,还应该援助和支持不发达的地区,向它们提供资金、技术和进行人力资源培训,以构建不发达地区执行环境法、保护环境的能力,这些规定可以写入中国环境法内容中,并以此达到国内环境的改善,成为国际上有力的范例。
        参考文献
        [1] 张肖阳:《后<巴黎时代>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2] 徐崇利:《<巴黎协定>制度变迁的性质与中国的推动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
        [3] 何建坤:《新时代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发展长期战略的新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2018年第7期。
        [4] 黃德明,卢卫彬:《国际法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5] 王春婕:《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基于立法和阐释双重视角》,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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