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坚持的五项原则
李林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国基本方略以后,1999年全国人大修宪时,又将它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
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民主法治的基本原理来看,它应当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以人民民主专政和共产党领导为基本政治特征,与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有本质的区别;它应当是从中国实际出发,具有中国优良传统和文化特的法治国家,而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或者前苏联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模式;它应当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国家,并随着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而不断发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建设的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体现并坚持以下五项原则。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原则
在社会主义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且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也是我
们国家民主性质的体现及其合法性的依据。全国各族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当家作主,行使主权权力;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通过其他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在社会主义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我国宪法和法律,集中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至上,实际上是人民利益和意志至上,是人民至上。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由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由于党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无任何自己私利的工人阶级政党,因此党所代表的利益与人民所要求的利益是同一的,党的意志与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在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汇集和反映人民意志的同时,也体现和反映了党的意志。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就是坚持党的意志与人民意志的统一和至上,就是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这是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任务的必然要求,是“五项基本原则三个代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应有之义。
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律至上就是否定党的领导。这种观点,表面上是坚持党的领导,实际上却在法治领域把宪法、法律权威与党的权威对立起来,把法律化的党的方针政策
与党的整个领导对立起来,把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立起来,最终是把人民与党对立起来。这种对立的结果,必然是人民利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三败俱伤。
宪法和法律至上与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党的权威是一致的。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实行改革开放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法律化。因此,坚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至高权威和至上地位,实际上是确认党的领导权威、执政地位及其政策的至上性,是用法治的方式维护党的权威,坚持党的领导,推行党的政策,实现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法治化转变,从制度上、法治上保证党章规定的“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的进一步落实。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在我国,全体人民当家作主,主要是采用“代表制”的方式,通过直接或者间接选举人民代表,由他们在各级人大代为行使国家权力。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宪法、法律和法规并且依法监督其实施,这是人民行使主权权力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在立法上,人民的所有成员都是平等的,他们依法平等地享有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权,以保证法律(广义的概念,包括
宪法、基本法律、法规等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始终体现人民的意志,但在立法上是不能与敌对阶级、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讲平等的,所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和遵守上的人人平等,在立法上只能讲“人民平等”。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制定的法律,必须得到实施和遵守,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党的方针和政策的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法律对其实施机关和每一个公民的要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1)公民的法律身份和法律人格平等,任何公民不得因为性别、年龄、民族、种族、肤、语言、宗教、社会出身、财产状况、职业、职务等而被区别对待;(2)所有公民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公民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4)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得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外、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反对特权,保障公民权利,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宪法和法律集中反映了党和人民的意志,代表着国家的尊严和
权威,维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因此保证它们得以平等地执行、适用、应用和遵守,既有利于确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维护法治的权威,又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从法律上和制度上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如果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难以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如果允许法外特权的存在,法律权利和权力就会失去保障;如果法律可以恣意妄为的实施,共和国就将没有规矩和方圆;如果法律不能公正有效的实施,成为一纸空文,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无从建设。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当依法给予诸如犯罪嫌疑人、囚犯甚至触犯国家刑律的敌对分子以法律上的平等待遇。有人认为这样做是放弃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阶级性。其实不然。因为我们在立法时的不平等体现了它的阶级性,由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已经根据党的政策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如何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和对待各种社会主体,并用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民事、经济、行政、社会和刑事等各类法律的不同对象、范围、方式和结果,因此,在法律实施和遵守的时候,只要我们严格依法办事,依法平等保障一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依法追究一切违法犯罪人的法律责任,就是在坚持法律的阶级性和人民意志性。
三、依法行政原则
“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权是为了执行法律而设立的,它的主要职能是快捷准确地执行体现为法律的人民意志。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绝大多数(80%以上)的法律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的,因此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发挥应有作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否依法行政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管理财政、民政、公安、安全、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行政管理涉及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社会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行政管理实际上就是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民族与民族等各种社会关系。在立法已对各种社会关系有恰当定位并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就不仅可以防止行政权力的腐败和滥用,而且可以有效实现立法目的,保证社会的秩序与和谐,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既有权,又有责;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它必须依法行政。一方面,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充分而必要的行政权力,以确保其能够有效履行
职责;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责任和对行政权力的规制与监督,以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这就是依法行政原则所蕴涵的授权与控权相统一的精神。
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心环节,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依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要求:行政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授予的与其职能相当的权力,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承担义务或免除特定人应负的义务,不得侵害人民的权利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在法律允许行政机关作出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其决定应当合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界限。行政机关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
四、司法独立公正原则
由社会关系的冲突和矛盾所引发的纠纷,是任何现代社会难以避免的。法治对此的功能在于,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发生以后给予公正的、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解决。司法
权就是国家用于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一种以追求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公共权力。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其直接目的在于使出现的纠纷得以调处,失控的权力得以驾驭,侵害的权利得以救济,紊乱的秩序得以恢复;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人民的利益、党的领导和法律秩序,保证国家长治久安。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就像体育比赛中裁判对竞技双方作出裁决一样:法官(裁判)站在中立的立场,对纠纷涉及的事实进行调查,进而依据既定的规则(法律)作出公正裁断。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立与公正是司法的主要特征。其中,公正是司法的核心,是司法实现其社会调节器和稳定器功能的价值追求。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有的治国理念。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一个人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结果;对于社会来说,意味着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对于国家来说,意味着由公道和正义所维系的民心。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国家就要赋予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以防止一切非法的干涉和干预。但无论如何,司法独立必须有利于维护并实现司法公正,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在多大程度上和以什么方式获得独立的底线。如果由于人员素质、法治环境、物质条件等因素,司法独立过多而有损于司法公正,或者由于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及其保障,而毁及司法公正,都需要从体
制予以重新审视和调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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