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赵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0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
【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
【当事人】赵亨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
【当事人-个人】赵亨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
【代理律师/律所】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孙向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孙向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扬孙向芳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亨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
【本院观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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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对本案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本案中,沈阳铁道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赵亨(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5条第6项约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赵亨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曾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另2015年1月1日赵亨填写《职工登记表》时在“受过何种奖励与处分”一栏中亦未如实填报相关问题。赵亨属故意隐瞒其曾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系合法解除与赵亨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3: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沈阳铁路局出具《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将退伍军人赵亨分配至该单位。 2009年12月9日,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02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亨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判决书中认定赵亨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 2010年10月29日,沈阳铁路局向旅服段出具《复退军人调配介绍信》,将赵亨分配至该单位工作。2010年11月1日,沈阳铁道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五)乙方以欺诈等手段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客运员。 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公司纪委作出《关于给予
赵亨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因赵亨于2009年12月9日被昌图县人民法院认定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集团公司纪委会议讨论,同意给予赵亨开除党籍处分。 2020年9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赵亨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0285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按照《沈阳铁路局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沈阳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书》规定,经沈阳局集团公司沈阳车务段工会委员会议审议,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自2020年9月28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上述通知。 原告提交《沈阳局集团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十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解除与我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定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昌劳人仲字[2020]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作出的沈阳车务段劳人字[2020]第447号“关于解除赵亨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定,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诉讼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以前,但本案中被告赵亨作为退伍军人有其特殊性,原告系基于对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合理信赖而与被告赵亨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并非是在对被告赵亨充分了解和信任基础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军人,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五)……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队安置机构不负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告赵亨应如实将其犯罪情况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汇报。此外,受过刑事处罚系重大处罚,但被告赵亨也未在2015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受过何种奖励与处分”一栏中填写任何信息,被告对此存在故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
劳动合同,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11月1日,沈阳铁道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五)乙方以欺诈等手段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车务段于2020年9月28日与被告赵亨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二、驳回被告赵亨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亨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对本案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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