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
∙【公布日期】2012.01.06
∙【字 号】
∙【施行日期】2012.01.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绥中县运输管理局、昌图县交通局:
现将《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管理,逐步建立道路客运市场合理有效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客运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包括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权。
第三条 申请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履行客运经营权管理职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经营权属国家资源,实行有期限使用。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的原则。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在依法确定客运经营权时一并确定。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法定职责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省内跨设区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省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管理工作。
设区市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
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全部为6年。
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全部为6年。包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件与车辆使用年限相结合,车辆报废后,证件自动失效,由许可机关收回,并根据客运市场情况,重新确定运力投放。
第七条 使用期满的客运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是否重新投放市场。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行业规定,客运班车、包车有以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资格:
1.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拒不投保的;
2.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甩客、绕行揽客的;
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停班、终止客运经营的;
5.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
6.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7.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的;
8.客运经营者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第九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满,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等营运手续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条 对经营期限届满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法定条件并考虑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众等因素进行重新配置。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
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昌图县 (六)经营信誉考核优的。
第十三条 按照要求实行公司化经营的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使用客运经营权的,不得采取承包租赁经营方式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在经营期限内,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不含地级市区内起讫地)、日发班次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经营期限不变;在经营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更新、变更营运方式等手续,其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五条 招标的客运班线按照招标时确定的期限和截止日期执行。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自动终止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因违规被取消经营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的客运班线重新配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辽交运发[2004]172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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