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韩某1、韩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商业险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
【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
【当事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某韩某1韩某2苏某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1
【代理律所】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蔚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一审期间韩某2提交的《车辆未过户免责协议书》、韩某2个人征信报告、韩某1提交的蔚县兴元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广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韩某2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韩某1为登记车主的事实。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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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1为名义车
主,虽然其并未实际控制事故车辆,且无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运行中取得利益,但其作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对车辆驾驶规范、车辆从事客运业务所应具备的资格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对于名义车主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更为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韩某1与韩某2签订《车辆未过户免责协议书》,亦能证明韩某1明确知晓名义车主存在法律风险。但本案中,韩某2驾驶事故车辆从事客运服务,但韩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韩某2有无客运资质进行过审查管理或者对韩某2驾驶行为进行过规范告诫,明知危险因素存在而采取放任态度,故韩某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及车辆购置、实际控制使用、韩某2与韩某1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韩某2承担90%的赔偿责任,韩某1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韩某2应承担432142元(480158元×90%)赔偿责任,韩某1应承担48016元(480158元×1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5300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782元"; 二、撤销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韩某2赔偿原告郭某48015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韩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郭某432142元; 四、韩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郭某480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766元,由韩某2负担5168元,由韩某1负担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2元(已申请缓交),由郭某负担7652元,由韩某1承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5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19时38分,韩某2驾驶×××号白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36广源高速(浑源至广灵方向)50KM+68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苏某驾驶的×××(×××)号红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号乘车人李某2、仝某、王某3、魏某四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
省××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2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2、仝某、王某3、魏某四人无责任。苏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共计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号白宝骏牌车辆名义车主是韩某1,实际购车人系韩某2。韩某2在未办理营业手续的情况下从事客运。原告系魏某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某2驾驶机动车与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韩某2车辆的原告女儿魏某死亡韩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因此韩某2和苏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韩某1只是登记车主对该车没有运营支配权和获得利益亦无管理上的权利和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统计数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20700元;丧葬费33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6705元;以上合计71124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苏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
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另有四人受伤除放弃诉讼的人员外保险赔偿应当按比例分配。具体到本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为110000元×23%=25300元;交强险外苏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5782元【(711240元-25300元)×30%】由其保险人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480158元由被告韩某2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25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782元;二、被告韩某2赔偿原告郭某480158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766元由韩某2负担6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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