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春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2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春麟;齐炜;张瑞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春麟齐炜张瑞平
【当事人-个人】张春麟齐炜张瑞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昝敏
【代理律所】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张春麟;齐炜;张瑞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侵权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汽车商业险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张春麟、齐炜的停运损失是否为合理损失及是否应予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张春麟、齐炜的停运损失是否为合理损失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张春麟、齐炜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
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该车因本次事故而损坏并停运,维修期间客观上存在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参考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及结合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驾驶员驾驶的实际情况以及修车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张春麟、齐炜停运时间14天,最终酌定了张春麟、齐炜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停运损失属于张春麟、齐炜的实际财产损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春麟、齐炜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个、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其中的提示内容均是制式文本,相关提示内容字体较小,且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需要当事人抄写的部分,当事人并未填写,本案亦为当事人
通过电子设备签字进行投保,该提示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就争议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两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其针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张瑞平驾驶津NR××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津塘公路与二经路交叉口往西100处时,遇张春麟驾驶的津E0××某某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津塘公路
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张瑞平车辆左侧与张春麟车辆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瑞平负全部责任;张春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麟的受损车辆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在天津汽车工业交通出租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14天。根据张春麟、齐炜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张春麟、齐炜系依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其提供的关于每天收入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停运损失的标准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97799元计算为宜,即267.94元/天×14天,计3751.16元。由于该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驾驶员驾驶,在此基础上再增加70%,即267.94元/天×14天×70%,计2625.81元。共计6376.97元。张瑞平所有的津NR××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足额用于修理费。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瑞平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张春麟、齐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瑞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瑞平的事故车辆已在平安
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考虑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足额用于修理费。因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春麟、齐炜赔偿保险金。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由张瑞平赔偿。张春麟、齐炜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责任免除问题,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已向投保人张瑞平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对此,一审庭审中张瑞平予以否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春麟、齐炜停运损失费6376.97元。二、驳回张春麟、齐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春麟、齐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张春麟、齐炜负担40元;张瑞平负担35元(由张瑞平直接支付给张春麟、齐炜)。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张春麟、齐炜停运损失费6376.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春麟、齐炜、张瑞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应承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一审审理期间,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提供了由投保人张瑞平签名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且张瑞平也认可相关签名系是其本人签署。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凭张瑞平口头否认其收到保险条款而否定了该组证据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证据采信显失公平。二、张春麟、齐炜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不客观,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首先,张春麟、齐炜一方车辆损失轻微,以喷漆、钣金为主,包括工时费在内车辆维修费仅2150元,而张春麟、齐炜主张停运时间达14天,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存在较大异议并申请对合理的维修时长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其次,本案中车辆停运期间正处于“新冠”疫情期间,天津市处于“一级响应”,上述期间属于公认的不可抗力期间,张春麟、齐炜系出租车运营方,也属于服务行业。在此期间,业务受到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相关实际情况,仍简单的适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交通运输业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明显扩大了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停运
损失时,将两名驾驶员合并按170%的系数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春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2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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