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9.28
【字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施行日期】1998.08.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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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入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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