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1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网页截图【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国华张奖励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撤诉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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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09"]"Gid":"1970325145376311""Category":["005""00502""0050209"]"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9.01""CaseFlag":"(2020)京0105行初31号""Title":"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2""0205""020501"]"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09"]"Gid":"1970325144589821""Category":["005""00502""005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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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小福创创公司涉嫌的广告活动违法行为,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问题,即小福创创公司是否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问题。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虚假广告的认定,需要判断商品或服务在其广告中宣传的各种信息是否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以及这些信息是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两个方面。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小福创创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在其天猫商城店铺中销售涉案商品时,宣传页面中使用了“送原装配件仅限今日”“0首付0利息仅限今日”等内
容,但其2018年7月18日至7月24日及7月29日至8月2日期间,在销售涉案商品的宣传页面中均使用上述宣传内容,存在宣传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且在上述期间内,小福创创公司多次实际销售涉案商品,已经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因此,《处罚决定书》认定小福创创公司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问题。《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出小福创创公司因本次广告宣传实际支出的广告费用,故朝阳区市监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本案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形,并根据涉案虚假广告的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20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朝阳区市监局履行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不持异议。 市市监局在受理小福创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朝阳区市监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朝阳区市监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小福
创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小福创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56:16
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3行终10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宏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艳秋。
委托代理人祁宏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
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小福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福创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福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艳秋、祁宏伟,被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李国华,被上诉人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张奖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8日,朝阳区市监局对小福创创公司作出京朝市监处字〔2019〕第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小福创创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在其天猫网店(tmall)的店铺“福玛特小福创创专卖店”,销售有福玛特Q1智能扫地机器人,在该商品的宣传页面上,有“豪礼限时赠送”、“送原装配件仅限今日”、“0首付0利息仅限今日”的宣传内容,朝阳区市监局调查发现,小福创创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至7月24日,以及2018年7月29日至8月2日均举行了上述活动,并非其宣传的仅限于2018年7月18日这一天,与宣传不符。上述宣传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小福创创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
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小福创创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小福创创公司处以200000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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