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越、刘秀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56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
【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越;刘秀珍;沈阳亿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越刘秀珍沈阳亿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越刘秀珍
【当事人-公司】沈阳亿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刘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刘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娇刘新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越;刘秀珍
【被告】沈阳亿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曾为被上诉人的客户送货,但不足以证明其需要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以及被上诉人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从属性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董越、刘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越、刘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页截图【更新时间】2021-11-03 04:1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占忠(身份证号21xxx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系原告董越的父亲、原告刘秀珍的丈夫,于2019年1月28日驾驶货车运送被告公司的货物至嘉禾宜事达(沈阳)化学有限公司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占忠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亦无法证明被告按月向董占忠支付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越、刘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董占忠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董占忠接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58同城网页截图、驾驶的货车照片及行车证、截图、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董占忠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向被上诉人定期汇报工作内容,代替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并出具发票,工作内容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董占忠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董越、刘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董越、刘秀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56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马路某某(3门)。
法定代表人:谭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越、刘秀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亿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越、刘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董占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
明董占忠接受被上诉人劳动管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58同城网页截图、驾驶的货车照片及行车证、截图、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董占忠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向被上诉人定期汇报工作内容,代替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并出具发票,工作内容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董占忠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亿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我公司没有在58同城上刊登过招聘信息,上诉人提供的招聘系真正的雇主刘玉波借用我单位的营业执照为自己招聘使用的,我公司与刘玉波是合作关系。2.关于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董占忠驾驶的是辽A×××某某货车,并非是辽A×××某某,辽A×××某某是刘玉波的货车。3.关于董占忠与GPS安装人员的聊天记录,一审庭审中已经通过打电话核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董占忠只是帮忙安装,在其他时间并非驾驶辽A×××某某。4.董占忠与保管员的截图所说的事项不是我公司所发生的事宜,是与刘玉波车辆加油的事宜,我公司法人与董占忠之间有过几笔转账是关于代转货款的事宜并非是工资,在运输行业中,偶尔代交货款也属于正常现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董越、刘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董占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占忠(身份证号21xxx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系原告董越的父亲、原告刘秀珍的丈夫,于2019年1月28日驾驶货车运送被告公司的货物至嘉禾宜事达(沈阳)化学有限公司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4月19日,二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董占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该委于2019年4月22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5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董占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A×××某某货车的照片,用以证明董占忠工作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2.发票一张,证明董占忠在工作期间为被告的客户送货时,为被告客户出具的发票;3.董占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截图,证明按照被告法人的指示董占忠到指定地点送货,将收回的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董占忠与被告单位库管丛焕华的聊天截图,证明董占忠在
工作期间每日为驾驶的货车加油的记录,并将加油记录发送给库管丛焕华;5.董占忠与GPS安装人员的聊天截图,证明董占忠在工作期间被告所有的辽A×××某某的车辆安装GPS并且支付了GPS安装费用;6.58同城网页截图,证明董占忠是通过58同城提交申请应聘到被告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董占忠系受雇于案外人刘玉波,刘玉波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董占忠受刘玉波指派,为被告及其他公司送货,被告当庭提供了嘉禾宜事达(沈阳)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入场登记表、辽A×××某某行驶证、照片、监控录像及刘玉波、丛焕华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董占忠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辽A×××某某,该车辆系刘玉波所有,董占忠系受雇于刘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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