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风险防范
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GP)的法律风险防范
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GP)的法律风险防范
普通合伙⼈(GP)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起⼈,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限连带责任,新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称“新法”)的出台对普通合伙⼈(GP)的保护要多于有限合伙⼈(LP),善于在法律框架内进⾏探索的GP,将有机会获取更多的法律利益。
  ⾸先,利⽤“壳”企业保护⾃⼰。在有限合伙制度框架下,投资者作为LP,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经营者作为GP,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根据新法关于“法⼈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以及“合伙企业可以依法破产”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不是以⾃然⼈⾝份,⽽是通过设⽴⼀个“壳”公司的形式,将“壳”公司作为合伙企业中的GP,那么,在合伙企业破产时,经营者就能够通过“壳”公司作为屏障,有效地规避法定的⽆限连带责任,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责任。
  其次,采⽤“双重⾝份”运作。从国外现阶段的情况看,有限合伙的典型形态是由法⼈(公司)作为唯⼀的GP,名义上,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掌握在作为GP的法⼈(公司)⼿中,但实际上,该法⼈(公司)的管理者可能就是LP中的部分⼈。在这种模式下,有限合伙⼏乎成了⼀个完全的有限责任实体,发起⼈⼀⽅⾯通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进⽽经营合伙事务,另⼀⽅⾯作为LP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既有利于企业避免双重征税、充分享受合伙的税收优惠,⼜可最⼤限度的利⽤法律为LP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且第三⽅
很难分辨其⾝份。
  再次,通过信托和“隐名合伙”的⽅式扩⼤募集渠道。新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最多不得超过50个,其中⾄少应当有⼀个GP,如果仅剩LP的,企业应当解散。限制合伙⼈数的⽬的是防⽌发⽣⼤规模的变相⾮法集资,但不利影响是,VC机构难以进⾏⼤规模的私募基⾦活动。虽然新法没有限制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数,因⽽VC机构可以通过吸引投资者先加⼊普通合伙企业A,再由普通合伙企业A作为LP之⼀设⽴有限合伙企业B。或由投资者先成⽴若⼲个50⼈数以下的有限合伙,再由这些企业共同成⽴⼀家有限合伙。
  事实上,VC机构要想在新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规模私募,⽬前⾸选信托⽅式。根据《信托法》,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然⼈、法⼈均可成为受托⼈,委托⼈⼈数没有限制(当然,在实践中,对某⼀具体信托事项,受托⼈通常会主动将委托⼈⼈数限制在200⼈以内)。采取信托⽅式的另⼀个好处是,财产⼀旦信托出去,就获得了独⽴的法律特性,既与委托⼈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的固有财产相区别,除了有限的⼏种情形,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受托⼈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不得被强制执⾏,这就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保护⼒度远远⾼于其他财产。因此,VC机构可以采取信托⽅式进⾏基⾦私募,让其他投资者作为委托⼈,将其资⾦以信托⽅式,信托给VC机构进⾏管理和处分。
普通合伙人
  另⼀种解决⽅法是“隐名合伙”⽅式,即当事⼈双⽅约定⼀⽅对于他⽅经营的事业进⾏出资,从⽽分享其
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有限合伙是⼀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后才能有效成⽴,⽽隐名合伙实质上是⼀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只要双⽅达成协议即可,⽆需进⾏登记;隐名合伙⼈与LP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权。隐名合伙的这些特点,使VC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隐名合伙⽅式,由⼀⼩部分投资者作为LP在⼯商登记簿予以明⽰,其他投资者作为隐名合伙⼈,从⽽进⾏较⼤规模的基⾦私募。
  最后,阻⽌LP进⼊清算组。按照新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清算⼈的确定办法是“经全体合伙⼈过半数同意,指定⼀个或数个合伙⼈,或者委托第三⼈,担任清算⼈”。如果GP⼈数较多并且是⼀致⾏动⼈的话,完全可以利⽤这⼀条规定进⾏联⼿表决,控制清算组,并通过清算组制定有利于GP的清算、分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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