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人分割和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普通合伙人
与公司股东投资入股一样,合伙人一旦依照协议向合伙企业缴付了出资,也不得随意予以抽回。这是由合伙企业财产性质决定的。
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组织,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合伙人从中取得投资回报。企业设立后,合伙人按协议投入企业的财产便与合伙人相分离,成为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这些财产是企业开展正常经营的物质保证。任何一个合伙人抽走或分割其财产份额,都会直接导致企业财产数量的减少,给正常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消极影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也具有同样的性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往往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以致企业的散伙。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维护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里的分割财产既包括合伙人撤回原始投入的财产,也包括分割由原始投资财产所获收益转化的或其他方面的增量资产。
本条的上述规定,不包括依法退伙等正常情况。在实际执行中,可能由于一些意外事件的发生,以致出现某一合伙人不便或根本不能继续留在企业从事合伙经营的情况,为此需要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分割,对退出合伙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予以清退。对此,本法第二章第五节相关条文作了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合伙人不得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经营中,由于每一个普通合伙人都有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企业的权利,在代表
企业对外从事活动过程中,各合伙人都有独自处分某些财产的机会,不排除个别合伙人为了自己的私利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私自出售企业经营设备,将企业定购的原材料、设备移转他处或将企业出售产品的收入占为己有等。发生此类情况,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里,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的安全。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前不知道,如果第三人明知该合伙人的行为属未授权行为,或者与该合伙人相互串通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则合伙企业不仅可以以此与之相对抗,要求其返回财产或补足差价,而且有权依法追究该第三人的相关责任。
对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利益的保护,是由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对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一是应将转移财产的收入收归企业,如转移财产行为尚未实际执行的,可与第三人协商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承担;二是由于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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