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宇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3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刘洪雨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刘洪雨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宇超
【当事人】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宇超
【当事人-个人】韩宇超
【当事人-公司】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防暑降温费【代理律师】王慧
【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韩宇超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工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份工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工作至2019年1月15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月的工资。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的纠纷导致档案资料不知所踪,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入职时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档案丢失系被上诉人所为。现被上诉人仅认可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日入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37.43元。上诉人
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在2019年1月份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在2018年12月26日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8年12月份的公积金,2018年12月工资也是正常发放的,津劳登字8号表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解除理由为“劳动者过失",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4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8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12月。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被告2018年3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2019年1月工资数额为1817.11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津劳登字8号表显示原告在劳动部门登记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解除理由为“劳动者过失"。 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8年4月工资2895.24元,5月工资350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500元,8月工资4445.52元,9月工资1856.67元,10月工资3940元。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3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工资1817.11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73.76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四、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9年1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
19年1月工资1817.11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于被告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37.4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原、被告由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在劳动部门登记的解除行为合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原告应支付该福利待遇672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宇超2019年1月工资1817.11元;二、原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宇超2018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37.43元;三、原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宇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四、原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宇超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五、驳回原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并案原告韩宇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1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由前总经理徐传超(股东)控制及经营,其在经营上诉人公司期间,无视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暗箱操作、拉拢亲信,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2019年1月15日徐传超召集公司内其下属亲信(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及其他社会人员,对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殴打,后徐传超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及职务侵占等罪名被拘留,目前该案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徐传超的团伙人员,在2019年1月15日事件发生后,徐传超下属亲信,包括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及原公司人事经理徐傲(徐傲负责公司人事工作,掌握和保管公司人员人事档案),为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及上级的正常管理,抢占上诉人公司资料,
造成上诉人公司管理失控,人事档案全部不知所踪。被上诉人并借此机会提起劳动仲裁,我司经向劳动行政部门询问相关事实并调取了当时的用工备案登记,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9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离职并获批,在2019年1月15日之后被上诉人便不再来公司上班,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宇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3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本来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宾水西道某某天津工业大学软件学院某某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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