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唐新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唐新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唐新雅 
【当事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唐新雅 
【当事人-个人】唐新雅 
【当事人-公司】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 
【被告】唐新雅 
【本院观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因新冠疫情突发,我市自2020年1月24日零时起启动《天津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急预案》一级响应,对于新冠疫情的防控成为一切工作的重中之重,被上诉人工作场所处于医院,上诉人安排其在门岗测温,考虑医院人员往来的复杂性,更是疫情防控的重点,上诉人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用品及条件,综合上诉人已提供防护用品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要求等情况,考虑当时疫情暴发程度、测温人员眼部暴露在外的风险性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防暑降温费【更新时间】2022-08-16 00:1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新雅于2014年入职明喆公司,2017年5月19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18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导医,工作地点为天津及周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2050元/月。2020年2月8日,明喆公司向唐新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您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企业相关规定,决定自2020年2月8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2020年4月10日,唐新雅以明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40.8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19日-2020年2月8日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费54343.8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2019年防暑降温费3658.4元;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860元。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35决定书,决定终止。另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扣除加班费后平均工资为212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及用
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原告特殊时期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岗位为明喆公司安排在医院项目的导诊,系普通工作人员而非医务工作者,其医疗防护知识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要求均不可与医务工作者等同视之。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告安排原告至门诊测温岗,由于疫情期间医院属于病毒传染高危场所,在被告无法提供充足的劳动保护条件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强令冒险作业,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规章制度中丙类过失第(9)条的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迳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40.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原告真实诉求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仲裁申请书表述系对法律概念的误解,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4年5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的加班费,原告未能就此期间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书能够证实原告系执行综合工时制,每月固定加班工资已给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2017年-2019年防
暑降温费,被告抗辩称2017年及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过时效,认可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未发放,愿意按照实际情况核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2017年、2018年应发防暑降温费的事实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均已超过一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对该部分请求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未予发放,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0.2元,被告主张2018年年度的未休年假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于2019年度发放或者安排跨年度补休,故其仲裁时效应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每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或发放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故应向被告支付2018-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953.07元(2123.96元÷21.75天×5天×2年×200%),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明喆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唐新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40.8元;二、被告深圳市明喆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新雅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704.4元;三、被告深圳市明喆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新雅支付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53.07元;四、驳回原告唐新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深圳市明喆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在疫情期间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公然与上级领导对抗,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2.疫情期间被上诉人所在的医院需要物业人员配合防控疫情,危险区域由医护人员承担,物业员工是非危险区域,且已经提供相应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工作不具有风险性。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证据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务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疫情防控期间,明喆公司需配合相关工作,危险区域由医护人员承担,物业岗位并不是危险区域,属于被上诉人导诊工作范围,且院方提供了防护用品,符合安全防护要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2021年2月7日,经审核,上诉人名称由深圳市明喆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变更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唐新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7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
新区滨海欣嘉园商业广场五号楼1-18门。
     主要负责人:王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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