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3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鸿云刘美茹张璇 
【审理法官】王鸿云刘美茹张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羽 
【当事人】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羽 
【当事人-个人】张春羽 
【当事人-公司】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萌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萌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萌 
【代理律所】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春羽 
【本院观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钰炯公司以另案诉讼被采取查封措施造成公司账户无法使用,无法向张春羽发放工资为由主张不予给付补偿金,但该原因并非钰炯公司拖欠工资的免责事由,故钰炯公司不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钰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羽于2017年10月入职钰炯公司担任导购员,签有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庭审中,钰炯公司提交工资台账显示张春羽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福利补贴、代扣社保、代扣公积金、公司承担社保金额、病事假、加班费、提成、实发工资组成。张春羽不认可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张春羽因钰炯公司欠付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和公积金,于2019年8月12日向钰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核对,钰炯公司认可实发工资的数额与张春羽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数额一致,但钰炯公司对其提供的台账中显示的加班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防暑降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钰炯公司是否欠付张春羽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钰炯公司抗辩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每月100元的福利补贴中发放,但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钰炯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春羽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和第二项诉请,经一审法院审核,钰炯公司应当支付张春羽2018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9年6月至8月12日的防暑降温费422.64元,以上共计1015.84元,2017年集中供热补助154.42元,2018年采暖费520元,以上共计674.42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是否存在加班费差额。张春羽主张基本工资为4500元,但张春羽交的证人证言、记录并不能有效证实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钰炯公司对张春羽的基本工资标准确定为4500元,故对张春羽主张按照月基本工资4500元计算不予确认,而钰炯公司对于工资台账中记载的加班费是按照实发工资扣减基本工资、社保、公积金、补贴、提成后得出的,并非按照实际的加班数量和加班标准实际计算得出的,故对钰炯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的构成数额和内容,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张春羽自认钰炯公司已经向其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日300元、双休日加班费每月108元的标准发放。张春羽自述上班时间为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工作6小时或6.5小时,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周六日加班费差额。对于张春羽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经一审法院对张春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在剔除
加班费后计算的平均工资为{50580.3-(11*300+108*12)}/12=3832.03元,据此钰炯公司欠付张春羽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54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钰炯公司是否欠付餐补和交通补贴。对于张春羽主张的餐补和交通补贴,张春羽主张钰炯公司口头承诺,钰炯公司予以否认,张春羽无证据证实钰炯公司应当支付餐补和交通补贴,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钰炯公司欠付张春羽的工资数额。对于张春羽主张的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2日的应付工资,诉讼过程中,钰炯公司已经支付2019年6月的工资3962.82元,钰炯公司认可尚欠2019年7月工资3962元,对该数额张春羽予以认可,钰炯公司应当给付。同时钰炯公司还应当支付2019年8月的工资2114.22元,抵扣已支付的366.18元及社保、公积金后,钰炯公司应向张春羽支付1169.04元,上述共计支付5131.04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五为张春羽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对于张春羽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钰炯公司欠付工资,张春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钰炯公司抗辩并非自身过错造成,一审法院认为,钰炯公司因另案诉讼被采取查封措施造成公司账户无法使用,无法向张春羽发放工资,但该原因并非钰炯公司拖欠工资的免责事由,故钰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核,钰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春羽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66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春羽支付2018年、2019年6月和7月防暑降温费共计1015.8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春羽支付2017年和2018年冬季取暖费共计674.4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春羽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5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春羽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3962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1169.04元,共计5131.04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钰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春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4.06元;六、驳回张春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春羽)"。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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