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董美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防暑降温费【当事人】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董美华
【当事人】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董美华
【当事人-个人】董美华
【当事人-公司】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顾红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顾红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峰薛晶陈国栋顾红
【代理律所】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
【被告】董美华
【本院观点】董美华于2020年7月28日向菲尚普勒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菲尚普勒斯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美华于2020年7月28日向菲尚普勒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菲尚普勒斯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董美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菲尚普勒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菲尚普勒斯公司存在欠缴董美华社会保险的情形,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并判令菲尚普勒斯公司支付董美华经济补
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菲尚普勒斯公司主张董美华2019年6月份的工资系现金发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其支付董美华欠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菲尚普勒斯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其向董美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菲尚普勒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董美华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菲尚普勒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美华自2019年5月15日到菲尚普勒斯公司从事总务
工作,菲尚普勒斯公司自2019年10月开始为董美华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28日董美华向菲尚普勒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本人董美华,为你单位职工,因你单位欠缴我的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损害了我的权益,现我要求解除与你单位劳动关系,并由你单位支付相关费用。”菲尚普勒斯公司2020年7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于8月5日为董美华办理解聘手续。2020年7月28日,董美华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董美华与菲尚普勒斯公司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与菲尚普勒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菲尚普勒斯公司支付董美华2.经济补偿11250元;3.2020年4月工资2900元、2020年5月工资3500元;4.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16000元;5.2019年6月工资、9月工资11000元、2020年7月工资7500元;6.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800元;7.2019年、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840元;8.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300元、特勤费17000元;9.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 2020年9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80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菲尚普勒斯公司与董美华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菲尚普勒斯公司一次性支付董美华2019年6月份工资55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5310
元;3.菲尚普勒斯公司支付董美华2019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835元;4.菲尚普勒斯公司支付董美华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元;5.驳回董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董美华、菲尚普勒斯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董美华、菲尚普勒斯公司对裁决书裁决的确认董美华、菲尚普勒斯公司之间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防暑降温费835元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28日董美华以菲尚普勒斯公司欠缴保险费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菲尚普勒斯公司签收该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菲尚普勒斯公司欠缴董美华2019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董美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董美华自2019年5月15日入职菲尚普勒斯公司,2020年7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董美华在菲尚普勒斯公司工作1年2个月零十四天。董美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自2019年11月调整至7500元,菲尚普勒斯公司认可董美华的工资为5500元,故菲尚普勒斯公司应当以5500元为标准支付董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菲尚普勒斯公司应支付董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5500元×1.5个月)。董美华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菲尚普勒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董美华2019年6月份工资5500元。菲尚普勒斯公司
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董美华2019年6月份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董美华主张菲尚普勒斯公司应当支付其2019年6月工资7500元、9月工资7500元、2020年7月工资7500元,董美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7500元/月,亦不能证明2019年9月份工资未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菲尚普勒斯公司应当支付董美华2019年6月份工资55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5310.34元(5500元÷21.75天×21天)。 关于菲尚普勒斯公司主张不支付董美华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元,菲尚普勒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董美华主张其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6551.72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董美华2019年5月15日在菲尚普勒斯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28日,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当享受的20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故董美华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05.75元(5500元÷21.75天×1天×2倍),故一审法院对菲尚普勒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董
美华关于该项主张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 关于董美华要求菲尚普勒斯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5月工资差额、2019年11月-2020年6月工资差额、2019年9月工资、加班费、特勤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董美华与菲尚普勒斯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二、菲尚普勒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美华2019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835元;三、菲尚普勒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美华2019年6月份工资55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5310.34元;四、菲尚普勒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美华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五、菲尚普勒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50元;六、驳回菲尚普勒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董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均已经减半收取),由青岛菲尚普勒斯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菲尚普勒斯公司提交即墨仲裁委2
020第611-2号裁决书、韩国工艺品协会前会长及民主平和统一咨询会议青岛协会会长薛奎钟的说明、韩国工艺品协商现会长文济信及协会成员(公司)的说明与请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请愿书。证明:董美华在菲尚普勒斯公司处自2019年5月15日起担任总务职务,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工资表的制作等工作。2020年7月公司职员范鲁燕就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公司发生争议,主张赔偿金。通过裁决书可以看出,范鲁燕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7日到期,但时任公司总务即董美华未及时与范鲁燕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而是于2020年6月8日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超过了一个月的办理时间,被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证明董美华怠于履行职务行为,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害。同时就范鲁燕案董美华协同菲尚普勒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到工艺品协会进行过说明,当时董美华面见了工艺品协会的前任会长、现会长及协会成员,自认公司在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支付方面不存在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以及不存在恶意违法的情况。现董美华反而以此在不通知菲尚普勒斯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并主张补偿无法律依据。裁决书中范鲁燕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4月,根据范鲁燕的证据材料及仲裁查明情况,其2019年6月的工资也不是通过银行代发,而是现金支付,范鲁燕并未主张拖欠该月工资。结合公司职员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工艺品协会会员及会长的说明、董美华与菲尚普勒斯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
2019年6月份的工资菲尚普勒斯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已发放给了各员工。董美华负责工资表的制作与保管,但其未要求所有人员对工资表进行签字,未制作2019年6月份的纸质工资表是董美华的过错,并不能作为董美华主张欠付工资的证据。而且从常理来讲,若菲尚普勒斯公司欠付董美华2019年6月份的工资,在每个月董美华制作提供工资表及与菲尚普勒斯公司进行聊天的过程中均不提出公司欠付其或所有员工2019年6月的工资明显不合常理。董美华质证称对菲尚普勒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1、制作工资表不代表董美华可以随便给个人发放工资。2、2019年5月到2020年7月会计事务所的明细里没有体现与事实不符,明细里能体现董美华2019年6月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工资表是董美华制作的,但是工资没有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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