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孟小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孟小莎
【当事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孟小莎
【当事人-个人】孟小莎
【当事人-公司】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涛
【代理律所】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孟小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智慧工厂是否应当支付孟小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智慧工厂与孟小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3、智慧工厂是否应当向孟小莎支付工资、用餐补助费、交通补助费、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贴;4、智慧工厂是否应当向孟小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书履行期间,势必影响和限制孟小莎择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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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智慧工厂是否应当支付孟小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智慧工厂与孟小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3、智慧工厂是否应当向孟小莎支付工资、用餐补助费、交通补助费、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贴;4、智慧工厂是否应当向孟小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争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孟小莎于2019年7月1日入职智慧工厂,智慧工厂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智慧工厂与孟小莎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基于此,一审法院支持孟小莎要求智慧工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 关于争点2、2019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及2019年12月20日,智慧工厂为孟小莎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体现系孟小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智慧工厂与孟小莎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违法情形。但智慧工厂仍应依法向孟小莎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孟小莎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经计算智慧工厂应当向孟小莎支付经济补偿金2060.4元; 关于争点3、一审法院依据智慧工厂的陈述及考勤记录,确认其应当支付孟小莎的工资、用餐补助费、交通补助费、防暑降温费、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智慧工厂虽不认同,但未提交证据,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4、《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
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智慧工厂主张无效,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正确。二审庭审中,智慧工厂要求解除,孟小莎未表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履行期间,势必影响和限制孟小莎择业。因该协议履行期限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基于此,智慧工厂要求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仍然应向孟小莎支付已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智慧工厂应支付每月补偿金1500元正确,虽然智慧工厂在2021年2月2日要求解除该协议,但考虑该协议对孟小莎择业的限制及影响,本院酌情确认智慧工厂向孟小莎支付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智慧工厂的诉请在二审中陈述的理由与一审不一致,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93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9306号第六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93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孟小莎解除劳动合同补
偿金2060.4元; 四、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930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孟小莎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支付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五、驳回被上诉人孟小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小莎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小莎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7:27
防暑降温费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孟小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4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某某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某某楼-6302。
法定代表人:郭俊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小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智慧工厂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孟小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智慧工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孟小莎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孟小莎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不当。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单位办公场所提供中央空调降温,系防暑降温费的表现形式,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服务期限不足半年,且在供暖期前已离职,不应支付集中供热采暖费。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且被上诉人是普通岗位不存在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孟小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孟小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60元;2.2019年7月延时加班费713.79元,8月延时加班费446.9元,9月延时加班费1,365.51元,10月延时加班费1,008.62元,11月延时加班费244.4元,2019年8月17-18日周六日加班费662元,2019年9月28日周六加班费331元,2019年10月27日周日加班费413.79元;3.2019年12月工资3,103.45元,用餐补助费66.66元,交通补助费66.66元,全勤奖66.66元;4.年休假工资1,241.38元;5.2019年7月至9月
防暑降温费528.3元,2019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费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贴费185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7.自2019年12月起至2022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时约定为标准工时,岗位是总经理秘书,工作地点是天津。合同第八条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元,岗位补贴2,700元。另约定,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发放参照公司绩效管理办法执行。下发薪,每月15日以银行形式转账发放。2019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职务,至2019年12月20日因劳动者的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40049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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