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军;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军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军
【当事人-公司】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曼
【代理律所】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军;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中粮可乐公司与李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中粮可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军经济补偿金;2、中粮可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军支付2019年年终奖
差额及涉案期间的奖金、延时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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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02:05
李军、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57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以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军因与上诉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可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粮可乐公司:补齐2019年终奖差额2,021.33元;补发2020年1月到2020年6月的奖金12,52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095.65元。事实及理由:中粮可乐公司从未公布过绩效考核方案,本人对此也从未认可,并向中粮可乐公司申诉,未得到理会,故该公司按60%发放本人的2019年年终奖并不发放2020年1月-2020年6月的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粮可乐公司
为本人调岗不符合该公司的相关手册规定,不考虑本人的实际困难强行要求上夜班变相增加了上班的时间,不具有人文关怀,故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具有违法性,其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粮可乐公司辩称,我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向李军告知并得到确认,李军多次违反公司的纪律,不服从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考核不达标,我司减少和不支付相关时段的奖金并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军的上诉。
中粮可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军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请。事实及理由:李军系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司系合法解除与李军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司对李军并没有进行调岗,只是对业务部门的整合,其仍然是维修工岗位,也未对李军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整,还是遵循其原来的工作模式进行上下班。李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
李军以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粮可乐公司的上诉。
原告诉称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9
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的工资272.6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奖金12,528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的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714.7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3,767.77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3,857.1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68,359.99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9,375元;9、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差额2,021.33元;10、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94.4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将第十项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54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调整为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448小时加班工资18,674.88元;第七项诉讼请求调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424小时加班工资12,712.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供应链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两部分,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4月30日,并于2017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事设备维修岗,隶属工程技术人员,所在岗位完
成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行政审批。
2019年10月,被告实行工程部组织架构调整,将工程部外围维修岗位与生产车间维修合并,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维修工进行岗位调整,其中原告(电工)被调整至维修车间岗。原告不接受调岗,提出家中尚有瘫痪在床的85岁高龄父亲需要夜间照顾,新岗位的夜班模式无法照顾亲人。此后,原告仍实际出勤,期间,多次向公司反映调岗问题,要求公司履行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
防暑降温费 2020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7月2日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至违纪事由,被告陈述包括:2020年5月6日、5月12日的白班期间,李军拒绝接受公司指派的设备维修工单,不进行维修工作;2020年6月17日(两次)、6月19日(两次)的白班期间,李军拒绝接受公司指派的设备维修工单,不进行维修工作。原告对此解释为,“没谈好权益之前,不能服从部门安排的除外围岗以外的工作,因为服从了代表我同意,不需要提任何权益待遇”。
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阅读了公司《员工手册》、《纪律政策》,保证严格遵守。其中《纪律政策》载明,员工到岗但故意不从事本岗位要求的工作两次以上(含),
经查实后,处以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决定;在任一连续12个月内已经被处以两次严重书面警告,再次被处以严重书面警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发放工资(税前)分别为3,669元、4,163元、10,884元、5,298.13元、4,561元、5,068元、4,591元、6,837.2元、6,771.2元、6,206.1元、7,031.99元、6,839.37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发放工资(税前)分别为4,066元、4,722元、6,797元(含2019年度年终奖3,032元)、2,965元、2,965元、2,965元、3,150元、2,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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