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邢金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邢金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邢金立 
【当事人】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邢金立 
【当事人-个人】邢金立 
【当事人-公司】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杨维武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杨维武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娟杨维武 
【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 
【被告】邢金立 
【本院观点】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案中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证实,邢金立为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自该公司领取工资并受该公司管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认为邢金立为案外人所雇佣,证据不足,该公司同时主张涉案车辆系由案外人所购买,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防暑降温费【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2:2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2015年10月9日通过车队队长王树军介绍直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先是驾驶车牌号为津AJ××××的车辆,从2016年年初开始驾驶车牌照号为津AY××××号的车辆。工作内容为负责接送VESTAS(维斯塔斯)员工上下班。工资为现金发放,于每月15日至队长刘广福处领取工资,标准为每月535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交出车辆钥匙并辞退。被告则表示原告为案外人张春和挂靠被告处的车辆雇用的司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26日该委于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告对《车辆挂靠协议书》、《声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告知过其所驾驶车辆实际为张春和所有。另,庭审中原告出示收据两张,记载为“租车押金”金额共计5000元,原告主张收取该押金时告知为安全基金押金,
且该收据中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当庭表示无法核实具体收取原因,但认可退还该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维斯塔斯班车由被告管理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主张案外人张春和车辆挂靠被告单位,原告为案外人张春和雇用的司机,但被告对于挂靠事实仅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声明、证人证言佐证,并无相应的资金往来的证据以佐证挂靠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5年10月9日入职,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535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8850元;    关于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公休日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为单休,被告未给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休日加班费7969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已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474.3元、冬季采暖费1560元。    关于返还安全基金押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记载为“租车押金”金额共计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0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在职3年7个月,按照原告月工资5350元标准,原告要求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系该案外人张春和聘用的司机,仅为张春和个人服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张春和与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形式上存在隶属性,无实质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邢金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7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4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金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越(父女关系),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武,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金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系该案外人张春和聘用的司机,仅为张春和个人服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张春和与上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形式上存在隶属性,无实质隶属关系。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