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军、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3982号  防暑降温费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冯旭鹏许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军;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杨军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杨军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丁书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张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书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张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书香张聪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军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1 01:05:59 
杨军、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9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石油大学学生公寓西侧。
     负责人:乔亚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雁塔区执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桂智,被上诉人雁塔区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香、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军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雁塔区执法局支付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4300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雁塔区执法局支付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6
日期间的降温费7200元;5.依法改判雁塔区执法局支付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取暖费2880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46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雁塔区执法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证据欠缺,依据雁塔区执法局当庭陈述,有悖事实,枉法裁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其被雁塔区执法局强行辞退,违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雁塔区执法局应予赔偿。雁塔区执法局称其为公益性岗位,雁塔区执法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公益性岗位不应超过三年期限。雁塔区执法局称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雁塔区执法局一审当庭撤回庭前提交的证据,拒绝将其单位掌握的辞退杨军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违反证据举证规则。一审法院以其无法提交离职原因的证据而没有认定雁塔区执法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二、关于其入职时间问题,其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雁塔区执法局,雁塔区执法局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6日,其被雁塔区执法局强行辞退离岗。该时间段双方在仲裁中均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将其入职时间改为2009年4月9日,不符合事实。三、其在雁塔区执法局工作期间,从未享受任何劳动者福利待遇及加班费等,雁塔区执法局应当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加班费、降温费、取暖费。四、其要求雁塔区执法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一节,雁塔区执法局认可仲裁结果,没有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再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雁塔区执法局辩称,一、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其单位和杨军于2019年8月1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杨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单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单位和杨军解除公益性岗位符合《西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杨军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二、根据其单位提供的《雁塔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中显示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杨军的入职时间2009年4月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其单位对杨军主张的加班费请求不予认可。取暖费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费用的范畴,杨军请求支付取暖费于法无据。杨军主张的2018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单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及金额。降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杨军主张的2018年12月24日之前降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降温费的发放时间是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杨军主张的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降温费不应支持。四、对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杨军无权请求法院要求其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诉称     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雁塔区执法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
400元。2.雁塔区执法局支付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300元、降温费7200元、取暖费28800元。3.雁塔区执法局支付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助费6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雁塔区执法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军于2019年12月24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9]2044号裁决,该裁决查明“杨军述称其2007年12月20日入职雁塔区执法局,岗位为厨师,2009年4月9日,杨军经批准成为雁塔区执法局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其月工资构成为2100元加补贴1500元。在职期间,雁塔区执法局未给杨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杨军2019年8月16日离职。”裁决结果为:“一、雁塔区执法局应依照相关规定为杨军补缴200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纳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二、雁塔区执法局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军201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7元。三、雁塔区执法局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杨军的其余仲裁请求。”杨军不服该裁决二、四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雁塔区执法局未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询,杨军对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离职原因有异议,认为应当由雁塔区执法局举证,雁塔区
执法局对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入职时间认为是2019年5月,其余事实杨军、雁塔区执法局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杨军的离职原因,杨军主张其被雁塔区执法局无故辞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雁塔区执法局称因杨军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经协商一致离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关于杨军的入职时间,杨军虽主张2007年12月20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雁塔区执法局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雁塔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劳动身份证明》《监督员名册》、雁塔区执法局2019年5、6、7月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发放名册、雁塔区执法局城市管理监督员6、7、8月补助、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但在庭审时仅出示雁塔区执法局2019年5、6、7月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发放名册、雁塔区执法局城市管理监督员6、7、8月补助、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显示杨军在雁塔区执法局公益性岗位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工资构成为工资2100元,补助1500元,雁塔区执法局据此在庭审中主张杨军2019年5月入职,但其在答辩状中称“杨军自2009年12月就转为公益性岗位”且其庭前提交的《雁塔区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中显示杨军申请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为雁塔区执法局,劳动保障部门盖章日期为2009年4月9日,该日期与仲裁审理查明事实中“2009年4月9日杨军经批准成为雁塔区执法局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日期一致,因杨军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确认杨军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关于
加班事实,杨军方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加班时在食堂所吃饭菜是杨军所做,证人称其上班时间为上一天休二天,记不清其本人加班的具体时间。关于是否已安排杨军休年休假,雁塔区执法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雁塔区执法局2019年5、6、7月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发放名册、雁塔区执法局城市管理监督员6、7、8月补助、雁劳人仲案字[2019]2044号裁决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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