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八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督导有关地方和部门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对其行政许可的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中的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划拨用地和其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监管,在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养老机构的运营收入、出让、转包、转租、变更、终止等过程中,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星级养老机构在政策、资金扶持方面适当倾斜。
享受财政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应分别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及卫生防疫等部门当年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老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按民政部门文本样式执行。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设施和老年人使用的餐具、被褥、衣服等物品进行检查、维护、消毒和清洗,保持室内外整洁。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设立由管理者、医务人员和护理人员等组成的评估机构,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诂,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按照一人一档的方式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机构养老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设立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持通畅。配置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及时维护消防设施、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消防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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