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机构养老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1.12.28
【字 号】京政办发〔2021〕20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五章    附则
 
北京市养老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养老机构诚信守法经营、持续优化服务,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协同联动、分类施策、加强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社会福利服务管理平台是养老机构信息归集的平台,为政府补助(补贴)资金发放、服务质量监管等提供依据。养老机构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强化政府主导责任,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快推动形成权责明确、协同共治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六条 发挥北京市养老服务部门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作用,健全养老机构综合监管体系,完
善监管事项、监管标准、监管规则、检查表单,按年度制定监管计划;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养老机构监管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市有关单位、各区政府加强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牵头落实好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统筹做好辖区内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工作,参照市级层面做法,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将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监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引导和支持辖区内养老机构规范运营。按照职责对辖区内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支持、协助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老机构承担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不断提高照护服务、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纠纷调解的能力和水平。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养老机构自主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应与有食品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签订外包协议。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应在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备案,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应安排专人进行每日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养老机构要积极回应服务对象诉求,接受服务对象监督,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养老机构遭受自然灾害,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 做好登记与备案衔接,逐步实现登记与备案同步,及时将已登记的养老机构纳入监管范围。
  对已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应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完善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备案申请人应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条 督促指导养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信息公开、服务人员考核奖惩、服务纠纷处理等方面制度,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对养老机构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情况的监
督。
  第十一条 引导养老机构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民政部门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抓好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挂牌督办、推动整改。养老机构应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点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经代理人及同房间其他老年人同意后,可在房间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制并保存视频。相关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相关职业资格认定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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