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秀、范亚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秀、范亚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5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审理法官】刘琰孙秀强徐镜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秀;范亚慧;范学志 
【当事人】张文秀范亚慧范学志 
房子过户费用【当事人-个人】张文秀范亚慧范学志 
【代理律师/律所】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张雅琦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张雅琦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学超张雅琦陈刚 
【代理律所】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文秀;范亚慧 
【被告】范学志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合同侵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的房屋系范学志与张文秀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仅登记在张文秀名下,但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学志与张文秀于2015年5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张文秀和范亚慧称范学志知道且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亚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文秀在未经范学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范亚慧名下,系无权处分,范亚慧明知涉案房屋系范学志与张文秀夫妻共同财产,在未支付任何价款的情形下取得涉案房屋,损害了范学志
的利益,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张文秀与范亚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文秀与范亚慧之间买卖涉案房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文秀、范亚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秀、范亚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范学志与张文秀于198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范亚慧为二人之女。2010年8月3日张文秀自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城阳区××路××号××号两处房屋[鲁(2021)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权第0018209号、鲁(2021)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权第0018226号],该两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2021年7月22日,张文秀(甲方)与范亚慧(乙方)签订两份《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2715、602711),双方约定张文秀将城阳区正阳东路201号、203号两处房屋[鲁(2021)青岛市城阳
区不动产权第0018209号、鲁(2021)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权第0018226号]出卖给范亚慧,成交价格均为10000元,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自认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为避税。2021年7月29日,涉案两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范亚慧。三、2015年5月2日,范学志与张文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双方感情不和,决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如下:……惜福镇怡馨苑房子及2个门头房归范亚慧所有。此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范学志不认可涉案两处房屋在分割财产之中。四、2022年2月17日,张文秀与范学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受理,立为(2022)鲁0214民初2726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两份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张文秀与范亚慧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两处房屋虽仅登记于张文秀名下,但系范学志、张文秀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学志、张文秀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张文秀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两处房屋具有单独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张文秀在未经范学志同意的前提下,将两处房屋私自处分,侵犯了范学志的共有权利,系无权处分;范亚慧系张文秀与范学志之女,且已成年,在范学志和张文秀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
《离婚协议书》上,范亚慧作为鉴证人签字捺印,故范亚慧对涉案房产系范学志与张文秀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明知,且其取得涉案房屋未支付合理对价,损害了范学志的利益,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应属无效;第二,张文秀与范亚慧系母女关系,二人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2711、602715)中虽载明张文秀为出卖人、范亚慧为买受人,但涉案两处价值百万元以上的房屋价款仅约定为各10000元,且经一审法院询问,两笔房款均未实际支付,张文秀和范亚慧均于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若按照赠与过户征税很高,故签订了买卖合同进行过户,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张文秀和范亚慧为规避税收政策签订,非当事人之间对于系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张文秀和范亚慧虽抗辩称范学志已知道并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范亚慧,并提交2015年其与范学志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范学志与张文秀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范学志要求依法确认张文秀与范亚慧间就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2715、602711)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文秀、范亚慧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的《
山东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2715、602711)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范学志已预缴48200元,因降低诉讼请求应退回48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由张文秀、范亚慧负担,张文秀、范亚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一并支付范学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文秀、范亚慧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范学志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学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实。张文秀、范亚慧就涉案房屋过户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范学志合法利益的行为。张文秀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房屋过户给其女儿范亚慧,范学志明知并且同意。张文秀、范亚慧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虽然张文秀与范学志尚未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是范学志、张文秀对婚内家庭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成人的儿女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且从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看,张文秀、范学志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情形。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房屋登记在张文秀个人名下,其有权将房屋过户给张文秀将房屋过户给范亚慧,是依法合规办理的,也向国家缴纳了应缴的税费。房屋权利人也已经登记在范亚慧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房屋过户而临时草拟的辅助材料,该合同也并不需要履行,实际也没有履行。
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已经变更,涉案房屋现在应该归范亚慧所有。如果范学志认为张文秀、范亚慧侵犯了其权益,则应主张侵权。张文秀将房屋过户给范亚慧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是有效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范学志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张文秀、范亚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文秀、范亚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81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亚慧。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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