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与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超与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程黎 
【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程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超;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超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超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超 
【被告】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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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李超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租房凭证上出租人具体名称的信息,市房管局经审查认定该信息属于国有房产经营(租赁)管理资料,故根据上海市直属公房管理的职责层级划分,作出被诉答复,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被诉答复、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市房管局的职责权限范围、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奖牌制作【更新时间】2021-11-03 22:25:07 
先进基层党组织材料【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李超于2019年4月3日以网上提交的方式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83年公房出租人。市房管局:申请人目前持有1983年的卢瑞花园字683号《租用公房凭证》(以下简称租房凭证),是直管公房,产权是市房管局,租房凭证的时间是983年11月11日,申请人需确认当时该公房租房凭证的出租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认定李超的申请不明确,市房管局受理后,于同月16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李超知悉后,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为“申请人居住涉案房屋,是直管公房,申请人目前持有的租房凭证是1983年11月11日签发的,租房凭证图章是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瑞金路房管所,承租人李景连,申请人要确认1983年租房凭证出租人是哪个单位,具体名称"。市房管局经延长后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李超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李超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李超补正申请后于2019年5月2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市房管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市房管局于2019年6月6
日作出答复意见。因案件审理需要,市政府于2019年7月8日、同年8月12日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于2019年9月3日恢复审理并作出沪府复字(2019)第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李超收悉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无法进入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李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李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李超申请获取1983年租房凭证出租人具体名称的信息,市房管局经审查认定该信息属于国有房产经营(租赁)管理资料,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房管局的机构职责中“负责直管公房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监督和考核",并无具体管理《租用公房凭证》的职责,故李超之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中秋晚会串词
超负担。判决后,李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超上诉称,上诉人向本案一审判决后又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目前涉案房屋出租人",2019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您于2019年11月18日提交的来信收悉。经审查,来信内容属于咨询,对反映的相关事项,现便民解答如下:涉案房屋出租人(经营管理单位)为上海永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如果公开“出租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范围,不用公函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目前出租人"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理方式,可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存在错误,本案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内容也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范围。原审判决故意忽略市房管局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指定出租人管理该产权房的事实,未归纳争议焦点,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超与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3行终7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桢。
     委托代理人孙伟力。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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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应勇。
     委托代理人吴丽梅。
     委托代理人章步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超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行初7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超于2019年4月3日以网上提交的方式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83年公房出租人。市房管局:申请人目前持有1983年的卢瑞花园字683号《租用公房凭证》(以下简称租房凭证),居住黄浦区建国中路XXX号北部41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直管公房,产权是市房管局,租房凭证的时间是983年11月11日,申请人需确认当时该公房租房凭证的出租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认定李超的申请不明确,市房管局受理后,于同月16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李超知悉后,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为“申请人居住涉案房屋,是直管公房,申请人目前持有的租房凭证是1983年11月11日签发的,租房凭证图章是上海市卢湾区房地产管理局瑞金路房管所,承租人李景连,申请人要确认1983年租房凭证出租人是哪个单位,具体名称"。市房管局经延长后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李超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李超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在李超补正申请后于2019年5月23
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市房管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市房管局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答复意见。因案件审理需要,市政府于2019年7月8日、同年8月12日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于2019年9月3日恢复审理并作出沪府复字(2019)第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李超收悉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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