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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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 
【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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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魏寅;韩惠丽;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魏寅韩惠丽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寅韩惠丽 
【当事人-公司】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晅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李文卉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刘卫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靳晓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晅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李文卉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刘卫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靳晓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51劳动节手抄报内容
【代理律师】丁晅李文卉刘卫靳晓晓 
【代理律所】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寅;韩惠丽;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大坤;韶关市曲江区四方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百程旅游公司是否应对魏寅、韩惠丽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法律规定,关键在于作为经营者的百程旅游公司是否明知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意外事件欺诈执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传闻证据新证据合法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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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百程旅游公司是否应对魏寅、韩惠丽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
当。三、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魏寅在淘宝平台向百程旅游公司订购了马来西亚相关旅游产品,百程旅游公司将马来西亚当地接待工作委托给超自然旅行社负责。在超自然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沉船事件,导致张某1溺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百程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百程旅游公司关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张某1系韩惠丽独女,韩惠丽之夫已去世,韩惠丽本人收入微薄且需要赡养老人,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困难,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百程旅游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一审法院考虑魏寅在新婚度蜜月时痛失爱妻、韩惠丽痛失唯一子女的重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百程旅游公
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法律规定,关键在于作为经营者的百程旅游公司是否明知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魏寅、韩惠丽对百程旅游公司明知仍提供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百程旅游公司作为国内组团社,在选择与超自然旅行社合作时,超自然旅行社具备相应接待资质。在超自然旅行社为实施出海旅游项目所安排的船只资质、救生设备、码头资质等具体事项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百程旅游公司作为组团社对接待情况系明知并坚持销售。二审中,魏寅、韩惠丽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新闻媒体对本案事件的报道亦未就百程旅游公司系明知一节予以明确调查或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魏寅、韩惠丽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魏寅、韩惠丽、百程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魏寅、韩惠丽负担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44:36 
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寅。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惠丽。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晅,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卉,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松,董事长。
国庆一词最早出现在何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寅、韩惠丽因与上诉人北京百程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程旅游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信用卡申请
     魏寅、韩惠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程旅游公司支付我方惩罚性赔偿金3213858元。事实与理由:百程旅游公司在明知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魏寅之妻、韩惠丽之女张某1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从以下三点可以体现百程旅游公司系明知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一、中央电视台对涉事船只的设计者的采访报道、对马来西亚政府负责处理事故官员的采访报道,直接证明了本案旅游服务存在缺陷的事实。二、百程旅游公司是组团社,案涉旅游服务是百程旅游公司自己的产品,百程旅游公司对服务中存在的缺陷当然是明知。三、案涉旅游服务中存在的缺陷,均是故
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承诺,故意为之即明知。
     百程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寅、韩惠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魏寅、韩惠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魏寅、韩惠丽明确选择侵权之诉,但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马来西亚Chau’sNatureTours&TravelSdnBhd(以下简称超自然旅行社)为我公司的团队或自由行游客提供旅游接待服务,事故是在我公司接受超自然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如魏寅、韩惠丽认为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只能是超自然旅行社,我公司与魏寅、韩惠丽之间仅有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在选任超自然旅行社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时,超自然旅行社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我公司不存在未尽审慎选择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魏寅、韩惠丽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魏寅、韩惠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魏寅、韩惠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百程旅游公司辩称:不同意魏寅、韩惠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媒体报道属于传闻证据,不能依据新闻报道来认定本案事实;2.我公司
已经尽到审慎选择旅游辅助者义务,本案沉船事件是意外事件,是任何一方都不希望发生的,超自然旅行社之前也未发生过类似事件,我公司并非明知此产品存在缺陷,不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针对百程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魏寅、韩惠丽辩称:不同意百程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百程旅游公司作为组团社,并非其上诉状中所称旅游辅助者,我方有权向百程旅游公司追究其侵权责任。百程旅游公司引用的法律依据及理解是错误的;2.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据,韩惠丽退休工资很低,不足以满足其正常生活需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对于魏寅、韩惠丽失去至亲的伤痛是可以接受的,但并不高,一审法院酌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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