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与李瑞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幼儿园大班教师寄语【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个性签名 搞笑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
【审理法官】张玉贤耿燕军刘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李瑞宝
【当事人】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李瑞宝
【当事人-个人】团结谚语李瑞宝
【当事人-公司】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学习李阳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
【被告】李瑞宝 站在图中打一节气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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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康旅游公司与李瑞宝在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李瑞宝在乐康旅游公司从事司机等工作,乐康旅游公司每月向李瑞宝支付报酬7000元,结合李瑞宝提交的加盖乐康旅游公司的工作
证明、交接单等证据,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点,一审法院确认乐康旅游公司与李瑞宝在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乐康旅游公司虽辩称李瑞宝不需要每天出勤及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就其公司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乐康旅游公司未与李瑞宝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李瑞宝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乐康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28:56
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与李瑞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猪肝怎么煮好吃又嫩
法定代表人:乔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颐生乐康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康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康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乐康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乐康旅游公司和李瑞宝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乐康旅游公司经人介绍雇佣李瑞宝从事司机工作,提供劳务,李瑞宝根据出车时间领取钥匙出车,其余时间李瑞宝可以自由支配,不用到公司。根据公司活动安排出车接送客户,出车结束后将车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即视为完成任务。如果李瑞宝接到出车通知后不能出车,其需要安排其他司机接替其工作,其他司机的报酬由李瑞宝支付,先由公司统一支付给李瑞宝。出车时间一般是在周末和节假日,其他时间公司不做干涉。2.实际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瑞宝在公司始终未使用其真实姓名,李瑞宝曾向乐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为何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后者在聊天中的回复是:“签劳务合同是人事的事”。3.自2019年7月起,乐康旅游公司其他员工都缴纳社会保险,仅李瑞宝未缴社会保险,其工资比其他人都高,每月平均工作8天,其他时间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4.李瑞宝担任人事经理一职与事实不符,系乐康旅游公司人事经理周苗苗失职给其提供的证明,李瑞宝离职后与周苗苗合伙开办公司,与乐康旅游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说明其早有预谋。二、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缺乏事实依据。出勤以打卡记录
为准,李瑞宝根本不用每天按时上下班,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真实原因是李瑞宝向乐康旅游公司负责人要求支付奖励,双方未谈妥,故与周苗苗一起策划对公司进行仲裁。
李瑞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乐康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乐康旅游公司与李瑞宝在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乐康旅游公司无需向李瑞宝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149.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瑞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瑞宝(又名李军)曾于自2019年3月2日起到2020年2月25日止的期间在乐康旅游公司从事过司机、招聘员工等工作。李瑞宝从事司机工作所用车辆为乐康旅游公司提供,该工作的内容为接送乐康旅游公司的游客。李瑞宝的工作安排主体及汇报对象均为乐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宝的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李瑞宝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乐康旅游公司每月20日向李瑞宝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0年2月25日,李瑞宝辞职。2020年2月28日,李瑞宝曾通过向乐康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
乐康旅游公司未与李瑞宝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亦未为李瑞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李瑞宝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的加盖有乐康旅游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李瑞宝自2019年1月3日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现在我公司乐康旅游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
2020年3月24日,李瑞宝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李瑞宝与乐康旅游公司在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康旅游公司向李瑞宝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0元;3.乐康旅游公司向李瑞宝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4.乐康旅游公司向李瑞宝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55元。2020年5月26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3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乐康旅游公司与李瑞宝在2019年3月2日至202
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乐康旅游公司向李瑞宝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149.43元;三、驳回李瑞宝的其他申请请求。李瑞宝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乐康旅游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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