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外国人送达中文诉讼文书
向外国人送达中文诉讼文书
民商事诉讼案件中,送达程序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打响的第一场战役,并且送达程序是否有瑕疵也会直接影响到判决未来能否得到顺利履行。案件如涉及到跨境送达问题,将会因为可能需要适用不同法域的内国法和相关国际法规则而变得更加复杂。
跨境送达分为从本国境内向送达和从向本国境内送达两种情形。自1991年我国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起,立法机关、外交部、司法部以及已逐步出台和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跨境送达制度。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20号司解修改决定》),则是2013年以来对于我国跨境送达制度的一次重要更新,对《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外送达若干规定》)和《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协助请求规定》)中的部分规则进行了修改,并规定修改后的两部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事实上,《20号司解修改决定》是在我国民法典生效前夕为更新相关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使之与民法典和最新法律发展保持一致而公布的文件,其不仅涉及到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解》)的修改,还涉及到对其他关于管辖、审理、送达、审判监督和判决承认的司法解释的修改。对于跨境送达这一事项而言,《20号司解修改决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我国跨境送达制度中的部分规则因该文件得以更新,从而更加符合最新的实践实务和立法情况;另一方面,也向业界确认了跨境送达制度中的其余规则仍然有效,符合的认知,暂时无需进行更新。
本文主要集中讨论跨境送达中从我国境内向送达这一情形的基本制度规则、最新立法动态和部分实务问题。囿于篇幅和笔力,本文将仅针对笔者关注的事项展开,旨在抛砖引玉、归纳梳理。
一、关于可以在我国境内完成的跨境送达
就人民法院向诉讼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即按照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是否有住所进行区分:如有,则应当依法根据域内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如
否,则可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74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
《民诉法》第2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送达人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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