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法实践中应对违法当事人不配合的相关措施
关于执法实践中应对违法当事人不配合的相关措施
一、关于执法实践中应对违法当事人不配合的相关措施
  (一)当事人拒绝签收办案文书
  1、对于重要案件中直接影响案件程序的合法性或案件结果的重要文书的送达,如听证告知书、扣留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可采取送达公证方法,即申请当地公证处派两名公证员陪同监督这一送达行为,并出具公证书,公证送达行为。
  2、对于不影响案件性质和结果的一般文书,如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可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签收原因及当时送达情形,并让在场人员签名,或者有特殊身份(如警察、居委会干部等)到场见证送达,并让其签名,办案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下这些人员有效证件及。
      (二)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
      1、拒绝提供办案资料。可以采取下达询问通知书指令其携带有关材料的方式,通知一次
不行,通知两次,并保留相关证据。当事人迫于压力或者在业务和形象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多会提供资料。另外《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也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此条使用需慎重)。
      2、抽样检查时当事人拒绝签字或不到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185号),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如: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当事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消费者协会、当事人所在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3、拒绝扣留违法财物。可请公安机关介入,配合执法,或者可请当地电视台记者摄录现场,予以曝光,日后也可作为视听材料。
      4、将违法财物、证据隐藏在身。根据58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边稳住当事人,一边向
公安机关发出搜查建议书,请求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
   5、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对于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除此之外,在部分单项法规和地方法规里,如《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
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其中第(十一)项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
      (三)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
      1、如果当事人有被扣留的财物,可将财物拍卖抵缴罚没款。
      2、如没有扣留当事人违法物品,可向当事人发出催缴通知书,限定缴纳期限,并告知法律规定逾期不缴纳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的规定,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如有管辖权法院执行有困难的,可申请上一级法院指定异地强制执行。
      3、对有履行能力,注重公众形象的当事人,可借助新闻媒体进行曝光,通过舆论压力迫使履行处罚决定书。
      二、关于办案中的告知和送达比较
      (一)种类:案件经审批后需要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履行告知程序,
其形式有以下几种:口头告知,书面告知,委托告知,邮寄告知,公告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39条规定)。对办案文书的送达有五种:
直接送达。即将文书交当事人签收。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可由成年家属或指定代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指定的人的代收。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邀有关组织代表或单位代表到场,签名盖章,文书留在处所。
委托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送达。受送达人不在行政机关辖区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绝不能委托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送达。
邮件送达。距离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必需用挂号。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期限为60日。应在案卷注明原因和公告经过。公告是一种视为送达,不是事实送达(《民事诉讼法》第7884条规定)。
       因此送达更注重法律的确定性。送达没有“口头”形式,但有“委托”方式。告知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不能委托。
     (二)顺序:送达是严格规范,不是选择规范,不允许自由随意地选择,其顺序是,首先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签,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转交或委托方式送达。如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只有在上述方式都无法送达或者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而告知规定的口头、直接、邮件和委托方式可以由办案机关自由选择。只有在无法到当事人的情况小,以公告形式告知。
     (三)期限:告知中的“公告告知”期限是15日,送达中的“公告送达”期限是60日,期满即视为送达。
      三、关于涉及非法拼(组)装、改装汽车、摩托车违法行为的相关主要法规
     (一)对利用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
行为,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查处。其中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违法所得不足5送达人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对利用国产零部件非法拼(组)装汽车的行为,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处罚。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定性,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九)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利用进口零部配件拼(组)装汽车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通知(国函[1996]69号)查处,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及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对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行为,依照 《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国经贸
产业[2002]109号)文件精神查处,凡《公告》、《目录》外摩托车生产厂点,均属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拼(组)装摩托车厂点一律予以取缔,没收生产设备和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国家经贸委或国家计委批准,任何企业不得采取兼并、投资、联营、委托加工、设分厂等方式异地生产摩托车,不得将商标、产品型号、产品合格证等转让给《公告》以外的企业用于摩托车生产。
      (五)对非法改装车辆的行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办字[2004]53号)文件查处,即对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擅自从事车辆改装的非法企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虽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查处。
      四、关于《产品质量法》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准确界定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第五十条对此行为规定了罚则。由于对二者概念没有准确掌握,在执法实
践中常出现相互混淆、导致定性错误的情况。例如,某技术推广中心将购进的盐梗48水稻“生产种子”冒充盐梗48“原种”卖出,办案机关以“以次充好”定性处罚。再如,某机电经销处购进一批轴承后贴上一知名公司的厂名厂址进行销售,办案机关对此按照“以假充真”行为定性查处。都是不正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以次充好”解释为:“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品的行为”。将“以假充真”解释为:“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以假充真”解释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上述两类案件中,盐梗48水稻“生产种子”和盐梗48“原种”是两种性能、用途完全不同的种子,不存在好和次的问题,农民购买这两种种子主要是看用途何在。因此当事人行为不符合“以次充好”特征,是一种“以假充真”行为,即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
产品的欺诈行为。另外,按照上述解释,如果认定机电经销处销售假轴承,那么应该是指以非轴承冒充轴承的行为,或者冒充特征、特性不同的轴承,例如以塑料轴承冒充金属轴承等。但案件中当事人经销的轴承与被仿冒的轴承不存在品质上的差异,而仅仅是标注的厂名、厂址“有假”。不是“以假充真”行为,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因此“假”和“冒”之间有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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