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送达工作的意见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9.12.21 |
施行日期 | 2010.01.01 |
文号 | 粤高法发[2009]92号 |
主题类别 | 审判机关,期间、送达 |
效力等级 | 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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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送达工作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9〕92号 2009年12月21日)
为规范我省法院委托送达工作,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一条 委托送达是指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受送达人在外地,为方便诉讼和提高效率,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
第二条 办理委托送达事项应遵循慎重委托、严格办理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送达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委托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完成,跨辖区委托送达无需上级法院转递。
委托法院可以一次性委托受托法院向同一受送达人送达多种诉讼文书。
第四条 委托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羁押地不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
2.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羁押地在受托法院行政辖区内;
3.受托法院能够直接送达。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委托送达:
1.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的;
2.委托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
3.委托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除外);
4.受送达人主营业地、住所地、羁押地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的;
5.民商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地址在委托法院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的。
案件因诉讼保全或进入执行程序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也不得委托送达。
第六条 委托送达应出具《委托送达函》,并在《委托送达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
及承办人员的姓名、,附上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提供当事人的住所地、,说明与送达相关的注意事项。
第七条 全省各级法院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置专门的委托送达子系统,管理对外委托送达及接受委托送达工作。
办理受托送达事项可折算成审判工作量,纳入审判工作绩效管理范围。对拖延办理的,应及时督办。
第八条 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事项统一由立案庭管理。
立案庭应在接收委托送达材料3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将相关信息输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统一编号,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将委托送达材料分配给对口业务部门,送交承办人。
第九条 受托法院承办人应在接到委托送达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送达事项。
委托送达事项完成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将《委托送达函》原件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受送达人信息材料、特快专递回单等材料立卷归档,办理受托事项办结手续,同时将办结信息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送达人 第十条 受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法院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尽快告知委托法院补正。经催办,委托法院不予补正的,受托法院应尽快将委托送达材料以及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书面说明寄送委托法院,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退回委托送达材料应经庭长或副庭长批准。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事项应直接送达,不得再行委托送达或者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受托法院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办理委托送达事项。
第十二条 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因委托送达事项发生争议,应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省法院每季度向全省法院通报委托送达案件办理情况,对超期办理和拒不办理的,予以督办并在全省法院通报。
第十四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委托送达和受托送达工作,办理接受外省法院委托送达事项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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