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1.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2. 诉: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针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请求。诉具有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功能,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基础和前提。
3. 反诉: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本诉的原告在反诉中称“反诉被告”,本诉的被告称为“反诉原告”。
4. 诉的变更:通常指诉讼请求变更。广义的理解是将诉的变更视为诉讼请求的变化,狭义的理解仅仅指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动。
5. 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6. 诉讼标的:又称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主张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的对象。
∙
第二章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拘束。
第四章
回避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退出该案审理活动的制度。
第五章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7. 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简称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
8.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权利”,是指能够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9. 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适格的当事人,又称为正当当事人。
10.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需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11.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12.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有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人通过推选等方式产生代表人,由代表人以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名义进行的诉讼。
13.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14.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15. 民事诉讼代理人: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
第六章 管辖制度
16. 管辖恒定:又称管辖固定,是指原告起诉时,受诉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的,即便此后确定管辖的事实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受诉法院对该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17.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一种管辖制度。
18.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有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管辖法院。
19.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20. 应诉管辖:也称默示的协议管辖或者默认管辖,是指原告起诉并被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一项管辖制度。
21. 共同管辖:也称管辖权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22.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对案件的移送,不是对案件管理权的移送。
23.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管辖制度。
24. 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
送达人25.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本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出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
∙
第七章 民事诉讼证据
26. 证据能力:是指某一证据材料在诉讼上可被容许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27. 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证据的证明力体现的是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方面的作用大小与强弱、分量与程度。
28.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29. 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或其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30. 本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出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存在的证据。
31. 反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抗辩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旨在推翻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据。
32.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庭所作出的陈述,主要包括: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和说明;关于请求使用实体法作出对其有利判决的陈述。
33.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
34. 物证:是以形状、规格、质量、数量等客观存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
35.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6.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网络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电脑硬盘、光盘等载体的客观资料。
37. 鉴定意见:是指法院依据其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由鉴定人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
的结论性意见。
38.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现场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
39.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采取一定措施加以确定和保全的制度。
∙
第八章 民事诉讼证明
40. 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证明客体,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在民事诉讼中由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采用证据加以论证和证明的,并最终由裁判者加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41.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42. 证明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确认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审理终结时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43. 证明标准:是指基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最低限度。
44. 证据交换:是指在庭审之前,法官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与对方进行交流的诉讼活动。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材料、防止突袭,是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并在公平基础上进行诉讼。
45. 质证:是指在法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进行询问、辨认、质疑、辩驳、核实等诉讼活动。
46. 认证:是法庭在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后,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第九章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47.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48. 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并请求法院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
第十章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49.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
50. 指定期间: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指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
51.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一种送达方式。也适用于向法人、其他组织,或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而遭到拒收的情形。
52. 委托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采用此方式时,委托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和诉讼文书后的10日内代为送达。
53. 电子传送:是指采用传真、、移动通信等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收悉的方式进行送达。采用这类送达方式,要经过受送达人同意,并且要确认受送达人能够收悉。采用上述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等到达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54.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成本较低。采用邮寄送达时,应当附送达回证。送达的时间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当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时,或送达回证未寄回时,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5. 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由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适用于: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被禁监的人,通过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的强制教育机构转交。
56. 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内容。自发出公告之后起经过60日,便视为送达。
57. 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作出判决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58. 诉前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59.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60. 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61.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钱物,或者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一种制度。
62. 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指法院为制止和排除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碍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
∙
第十一章 一审普通程序
63.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64. 受理:是指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
65. 开庭审理,又称法庭审理,简称庭审,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66. 法庭调查:指审判人员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审核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67. 法庭辩论: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案件争议的相关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且相互进行辩驳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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