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的优秀法律文书推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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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瑞本人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辩护律师,经过查阅全部的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证据尚不能证明李某瑞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应当撤销案件或不予起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主体应当是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犯罪主体包含自然人或者单位,本案不应当对个人立案。
1、证据卷宗二80-109页公司员工询问笔录证明,公司运营模式为:老板邬某权负责接单,李某瑞属于该公司唯一的外推人员。业务承接后由邬某权、李某瑞、相应的编辑人员及客户组成组,就所需要的业务进行制作协商,形式常态化,合法化。本案中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众某某富公司”,二者之间符合民事合同主体,应当对单位立案侦查。
2、李某瑞属于外推人员不直接参与文字审核编辑,地位较低,实际履行公司职责行为,听从
领导安排,不应当对其个人立案侦查。
二、本案中邬某权、魏某宏、李某瑞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邬某权等人与“众某某富公司”之间具有共谋。
1、本案中根据证据卷四、证据卷五受害人陈述可知,本案的正犯“众某某富公司”应当是罪的主体,所谓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也是基于其投资收益的失败。能否将该推文作为肯定受害人受骗的决定性因素持疑。受害人已经初步了解文章所说的内容,虽然本案中辩护人也肯定受害人受骗与该推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就公司性质而言应当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论处。
2、证据卷宗二31页-49页之间显示的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制作推文内容及发送网站;证据卷宗六81页-266页之间的聊天信息。证明一:文字推广内容素材均是由“众某某富公司”提供及网络下载,文章推广的内容部分夸大事实但仍旧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且与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其他类似业务使用手法相似。证明二:李某瑞等三人并不知道公司涉嫌的目的及事实,没有共谋的故意,本身亦属于受害者。证明三:邬某权等人已经进行初步的审核,因法律意识淡薄,公司业务管理方式及业务习惯也不可能审查对方公司的真实性。且每个网站均
具有监督职责,本案中某某网络科技公司所作的推文经过“中国海东网”、“财富投资网”等网站审核通过发表,也不能以此认定本公司的责任。结合邬某权等三人的讯问笔录可知,他们也是在到案后才意识到该案件中“众某某富公司”涉嫌到犯罪。
综上,虽然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但是在区分罪与非罪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处理。本案中对于罪的正犯尚不能到案,帮助者与正犯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尚不明确。从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完全在履行自己的合同约定行为,对于邬某权等人的讯问笔录及与“众某某富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尚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同谋的故意。邬某权等人也不存在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
三、客观上未能达到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证据卷宗二邬某权、魏某宏、李某瑞等人讯问笔录、110页-119页王某强、任某霞讯问笔录、证据卷宗六16-19页银行流水明细,确定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实际从“众某某富公司”获取合同对价每次2000元,总计4000元的数额。对外发布信息数额及获利数额尚不能达到《关于
犯罪电影推荐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后者为实施违法活动发布信息具有的下列情形之一: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立案主体出错,邬某权、魏某宏、李某瑞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能到达犯罪标准。罪正犯未能到案,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基于本案证据尚不能认定李某瑞等人构成犯罪。且该公司属于小型民营企业,希望贵院贯彻落实最高检关于“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确保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辩护人建议撤销案件,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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