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秋海事件”对新闻媒体的启示
徐寿松
一份对开的周报在同一期以整整五个版面对一个新闻事 件进行报道、求证, 这在中国新闻史上恐怕是罕见的。 2000 年
衡水中学高考1 月 14 日的《南方周末》即如此。尤令人深思的是, 此举的意义
并不在于所报道事件本身, 而在于它揭示了一个事实: 作为代
言社会公众利益之公权的新闻舆论监督已处于一种非常态的 尴尬境地。给远方小朋友一封信
最好的例证就是“刘秋海事件”。 该事件缘起于一起普通 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小俐诉被告刘秋海交通肇事逃逸, 被告称 原告系自己驾驶摩托车摔伤, 被告出于人道相救, 反遭事发地 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交警队扣车, 并被诬告, 遂向社会鸣冤。《南 方周末》经调查求证后, 认为刘确系冤屈, 于 1995 年 10 月 27 日刊发整版报道:《作好事招来的横祸》, 并配评论《叫他如何 做好人》。 此后, 该报一直关注事态发展, 陆续发表《恶人先告 状》、《“刘秋海事件”再追踪》等报道近 20 篇。 其间, 持同情刘 秋海的立场报道这一事件
的媒体涉及中央电视台、《人民日 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羊城晚报》等 100 多家。 随 着被告败诉, 北海市银海区交警队、执事交警、原告及其亲属 分别状告《南方周末》的报道侵犯其名誉权。 广西北海市中院 于 1999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连续宣判《南方周末》4 起“名誉侵 权 案”败诉。 法学、新闻界均认为判决明显有误, 一时舆论哗
然。11月再见12月你好图片
①
由于媒体的及时介入, 该案件不再是一个个人案件, 而成 为一个可能在中国新闻史上留下重要影响的“事件”。 透过这 个原本简单, 却又人为地显得错综复杂的案件, 人们会发现舆 论监督遭遇了“黑暗的一天”, 而“刘秋海事件”则成了透视、剖 析当下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之关系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的一个 标本。本文试图从传媒与法律的双向立场出发, 来仔细考察这 一标本, 探求这一事件留给媒体的启示。
合理的张力: 公权与私权之关系 “刘秋海事件”所揭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传媒的舆论监督
权与公民的名誉权之间的复杂微妙关系。 《南方周末》在 1996 年 10 月 6 日成为被告以前, 基于维护 社会公义的立场, 从舆论监督的角度来对这一事件进行报道、
品评。 举其要者: 1、1995 年 10 月 27 日整版报道《作好事招来的横祸》
扫黑风暴孙红雷演的好的还是坏的
( 以 下简称《作》文) , 首次披露“刘秋海事件”, 并指出: 刘秋海救了
2、1996 年 12 月 8 日, 整版刊发《作》文的续篇《恶人先告
状》(以下简称《恶》文)。文中, 记者据他人提供的资料, 引述陈
小俐有“”、“”等违法行为。
3、1996 年 9 月 30 日, 刊发《“刘秋海事件”续闻》, 报道陈 氏兄妹等人在法庭的所作所为, 并称其为“恶势力”。 《南方周末》正是想通过这些报道来告诉读者事实真相, 但同时也正是因此而涉讼。 原告陈小俐及其兄、其夫、甚至 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林国兴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交警支队 分别以报道失实, 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 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 停止侵权, 消除影响, 登报道歉, 并索赔精神损失费数十万元 不等。不难看出, 双方纷争的焦点在于是基于事实的监督还是 因失实导致的侵权。而归根结底, 这一纷争所折射出的如何实 现对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的保护与平衡才是问题的关键。
媒体舆论监督权是与公民的个体权利相对应的社会公共 权利, 即公权, 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经由公共手段 ( 媒介) , 在新 闻传播领域中的再现与行使。 其出发点即在于通过吁请社会 力量的广泛关注, 借以发挥舆论的建设性纠偏作用, 从而来保
②
护公众利益, 促进国家权力机构的良性运作。 无数实例证实, 运用得当的新闻监督对彰显社会公义, 推进民主进程, 培育法 治精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南方周末》正是以此作为监
督的目标功能来展开对“刘秋海事件”的调查报道的。
与社会公共权力相对应的私权之一, 是名誉权。 所谓名 誉, 乃社会人对自然人或法人的行止、能力、名声、信誉、德 性等内在、外在诸因素的综合品评。名誉权即指自然人或法人 以其在社会上应受与其身份、地位相当的评价不容侵犯。中国 《宪法》第 38 条和《民法通则》第 101 条均对名誉权作了禁止 性规定。
就权利主体、客体、内容而言, 新闻监督权的三要素与名 誉
权的三要素在相当程度上恰恰存在着反向叠合。③
这就决定 了二者之间的绝对平衡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 基于共 时性
越南芽庄旅游诉求目标的各自不同, 二者之间冲突不可避免, 以致失 衡。“刘秋海事件”便是一个明证。对于传媒而言,《南方周
末》 胜诉与否的重大意义并不在于金钱与面子, 而在于传媒能否 在寻求公权与私权的动态利益平衡中为自身赢得
合法、合理 之一席。何为舆论监督, 何为名誉侵权, 欲对此作正确辨别, 以 便确定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以普通公民而言, 无论
是罪犯、犯 罪嫌疑人或是守法公民, 也不论其名誉好坏, 只
童装拿货要是中国公 民, 均依法享有名誉权。 名誉因主体的不同有好有坏, 但名誉 ·12·
新闻与法律新闻知识2000 年第8 期
权作为一项公民权利, 是人人平等的。不能因为是罪犯或曾经犯事, 就可以随便侵犯其权利, 除非指摘实有其事。而且, 即使是实有其事, 也还要注意尊重他人一定限度内的隐私权。如本案中原告的“”、“”等与交通案无关的历史问题, 即属无必要也不可暴露的个人隐私。《南方周末》对此的披露的确是授人以柄。
《南方周末》涉讼案凸现的另一亟待澄清的问题是损害赔偿。新闻侵权“责任有限”论者主张, 即使侵权成立, 也“应以补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内容。对于精神损失赔偿, 一般情况应不予准许。”④这种主张于法无据。传媒享有自由品评失职、错误, 揭批不正之风、违法犯罪等现象的权利, 同时也负有公正指摘、准确报道, 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对于因错误监督而导致的侵权, 理当承担责任。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可厚此薄彼。我们知道, 因媒体侵权造成当事人的名誉贬抑、身心健康受损, 这种损失
绝大多数是无形的间接损失, 有形的直接损失极少。一旦侵权既遂, 无论媒体自身如何补救, 如刊播更正、道歉等, 事实上均不可能让受害者的名誉完全恢复到侵权以前的常态。因而精神痛苦总是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救济的目的就是在于修复补偿。所以, 用物质对价的形式来补偿精神损害是完全必需的。目前的司法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但赔偿的数额应贴近实际, 而不是漫天要价。对此, 法律要提供一个可操作的度量标准。这对传媒和公民均大有裨益。
“刘秋海事件”对媒体的启示
当我们从莫衷一是的“刘秋海事件”及其所引发的《南方周末》案中超脱出来, 作一番冷静思考后, 我们会发现其所揭示的一些问题具有普遍性, 对媒体和新闻从业者启示良多。记者、传媒在采写、刊发批评性稿件, 实施监督时, 欲做到防范于未然, 务须审慎考察以下数端。
其一: 证据与举证。新闻以真实为生命, 法律以事实为准绳, 崇尚真实是新闻与法律相通之处。但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与新闻意义上的事实又不尽相同。在新闻意义上, 凡客观存在的或曾发生过的情况都是事实; 而在法律上, 只有那些经由一定形式的证据来确凿记载、再现的情况才是事实。即法律事实必须以证据为载体, 离开了证据, 真实的情况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法庭上讲究的是证据证实而不是“良心”证实。在新闻官司中, 媒体最有力的抗辩是报道真实, 而检证报道是否属实的唯一途径只能靠证据证实。这就要求记者在写作时, 对于那些不具备证实条件的事实一定要尽可能不用。若非用不可,
也要以引述的形式出现, 并注明具体的消息源。新闻官司中另一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对此, 司法界存在严重分歧。以北京、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的一派, 主张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告媒体侵权, 就必须提供报道确系虚假、失实, 构成侵权的证据, 否则, 法院不予受理。而大多数法院则坚持对于新闻纠纷应将举证责任倒置, 即不是原告必须证明报道失实, 而是被告必须证明新闻监督属实, 否则即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审理《南方周末》案的法院就是坚持这一原则的。这就要求记者、媒体对于可能引起纷争的批评性报道的采访资料务须实行严格时限内的存档制度。否则, 一旦证据丧失, 难免败诉。
其二: 事实与情感。新闻报道讲究用事实说话。但对于针砭社会不公的舆论监督类报道, 要求记者只诉诸事实, 不流露情感, 将事实与情感相隔离, 超越道德评价, 是不现实的, 也是不公正的。但这并不意味报道可以一任情感宣泄。法律与宣传
纪律要求报道必须公正。何谓公正没有明确界定。只是新闻官司的判例告诉我们, 情感的抒发只能基于可检证的事实的自然流露, 并且必须以法律为限度。如言辞不可带有诽谤、侮辱等攻击性彩, 不可毁损被评价对象的正当的人格、名誉。如前案《恶人先告状》、《恶人又告状》中的“恶人”一词, 就成了引起纷争的引信。
其三: 定性与平衡。传媒在实施舆论监督时不可避免地要对监督的人、事作出自己的判断。这就涉及
到定性问题。只有在有足够的证据可资证明, 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时才可定性。做不到这点, 就只能以相对平衡的做法引述多种观点, 列举多可能, 以留有余地, 同时不失公正。
其四: 传媒监督是现阶段护卫司法公正的底线。“刘秋海事件”表明, 当出现司法不公而司法的内部机制有纠错不能时, 就必须依靠司法机关以外的力量来纠偏。舆论监督正是这样的一种最佳力量。在长达三年多的涉讼中,《南方周末》拒绝了以“不再调查北海交警的违法行政问题”为条件, 换得原告诉该报名誉侵权撤诉的“私了”, 表现了传媒的勇气、力量与良知。一切有着维护公义的社会良知的传媒, 应以正当的舆论监督为己任, 从“刘秋海事件”中吸收的是经验教训, 而不可因噎废食。
其五: 建立新闻仲裁制势在必行。新闻纠纷日益频繁, 诉讼固有的周期长、举证难、耗费大的缺陷不利于新闻纷争的低成本解决, 而将解决民事争端的仲裁制度引入新闻纠纷领域, 正体现了传媒纷争调处的创新性改革的理路和现实需求。实行新闻仲裁能够缓释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而诉讼往往会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更加激烈) , 令争议双方于平和的氛围中寻求解决纷争的方式、方法, 起到化干戈为玉帛的作用。与司法、行政解决相比, 仲裁裁决的结果较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履行, 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实行新闻仲裁还能够起到国家公权(司法、行政) 所追求的但又难以达到的效果: 令纠纷的救济显得更为公平合理。
(作者单位: 上海复旦大学邮编200437)
①相关报道见《南方周末》2000, 1, 14 第2, 5, 6, 7, 8 版
②顾培东:《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法学研究1999, 6, P 20
③参见拙作《舆论监督与私权的关系》新闻实践2000, 5
④法学教授贺卫方、江平、律师田文昌的发言《刘秋海事件法律论证会》南方周末2000, 1, 14 第7 版
⑤董炳和:《新闻侵权中的责任豁免问题》新闻记者1999, 3, P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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