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劳人险[1988]034号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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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劳人险[1988]034
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川劳人险[1988]034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关于执行病假、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范围和时间方面的问题
    1、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适用哪些范围?执行时间如何掌握?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是四川省地方法规性文件,因此,在四川省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地、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企业性单位,自1988111日起对《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均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其中,对19881031日及以前死亡的职工,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1988111日以后死亡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规定办理。
    2、问: 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后,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处理了的,怎么办?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下发后,对死亡职工过去已按《劳动保险条例》做一次性处理了的,不再变动;凡按省政府发[1987]62号文件规定,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补助的,可从1988111日起,改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待遇标准执行。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规定处理了的,其待遇一律不补发。
    3、问: 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从1988111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省劳动人事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1号文件还执不执行?
    : 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l号文件也于1988111日同时停止执行,改按本解答意见执行。
    二、关于病假、死亡待遇计算基数方面的问题
    4、问:计发短期病假和死亡待遇时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按什么口径计算?
    答:职工本人工资,在国家未作出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实际等级工资额(含浮动工资)计算;未实行等级工资制的,按职工本人月均(最近6个月的)工资(含计件超额工资)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性单位,按职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计算。
    5、问:计发长期病假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其含意是什么?
    答: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仍按川劳人发[1987]05号文规定执行,即暂按企业职工参加工资套改后的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不含计件超额工资)来确定。对于高工资类区和边远山区的企业职工,在确定标准工资时,还包括原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
    6、问: 短期病假工资待遇是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为什么长期病假工资待遇则要按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答:长期病假工资是与退休制度规定的待遇相衔接的,如果长期病假工资改按本人工资计发,待遇偏高,不利于退休制度的执行。因此,当前职工的长期病假工资待遇仍按职工本人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7、问: 计发职工死亡丧葬费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如何掌握?
    :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企业职工平均人数计算的。
    8、问: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职工死亡后,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以死者生前工资为计算基数,其计算口径是什么?
    答:职工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的死者生前工资即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按本解答意见第4条的口径计算)。离、退休,退职职工以其计发离、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来确定。
    三、关于病假待遇方面的问题
    9、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济效益差,难以实行上述标准的企业,如情况特殊,下浮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如何掌握?
    : 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经济困难,出现了减发在职职工工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尽可能地保障职工病假期的基本生活,企业短期病假工资下浮比例的最大限度应不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档次标准的15%,并报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准。
    10、问:《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的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中的一直保持荣誉应如何掌握?
    : 凡在党内受过严重警告或行政受过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不属于一直保持荣誉,不享受《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待遇。
    11、问:跨年度病休的,其病假时间也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的时间与跨年度病休的时间,在当年内应如何计算?
    答:病假时间,应在当年内累计计算。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假时间如跨年度,应与下年连续病休时间累计计算。例:某职工上年最后一次连续病休五个月,病未愈,跨年度又连续病休两个月,应为长期病假;病愈后上班,以后又几次请病假,在计算病假时,只将跨年度连续病休的两个月时间与当年几次请病假的时间累计计算。
    12、问:职工病假期间遇有节、假日,病假时间怎么计算?
    答: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和公休假日(星期日)不应算作病假时间。制度工作日25.5天计为一个月。
    13、问:长期病休职工,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所指的是哪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答:一般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健全的,可报当地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14、问:按《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工两年以上,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如何掌握?
    答:执行《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应掌握三点:一是职工长期患病;二是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不能恢复工作;三是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凡符合这三条的,一般应作退休、退职处理。如果职工长期患病,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亦应作退休、退职处理。
    15、问: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如何处理?
    答:学徒工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仍应按劳动部工资局[63]中劳薪字160号文规定久执行,即满6个月尚未痊愈的,应该休学,休学以后,一般停止享受医疗待遇,并停发生活补贴。
    16、问: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答: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四、关于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
        17、问:企业职工死亡后应实行火葬,没有实行火葬和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如何发放?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是实行火葬的丧葬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85]18号文件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8、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所指的职工包不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
    答:企业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但他们在学习、实习期间,其直系亲属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复、退军人除外)死亡时,只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按照劳动人事部人险局[1982]15号文规定,如果因工死亡的学徒工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或者已婚并有子女的,则可以作为个别问题,按照固定工因工死亡的待遇同样处理。
    19、问:若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了,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掌握?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除按规定的标准发给外,还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的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下发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有提高的,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可从1988111日起,在规定的标准上加上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例:某地县城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确定为35元,以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从24元提高到34元,提高了10元,因工死亡职工生活困难标准就为35+10=45元,凡每人每月低于此标准的,即视为生活困难。供养直系亲属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计发的抚恤费低于生活困难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因此,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标准,同时,按此标准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
    20、问: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能否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答: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发,可以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符合比照或参照因工死亡规定条件的,能否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按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
    21、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应如何掌握?
    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程度,可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中关于《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视为生活困难(如第23问中所列举的例子)。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含各种补贴),在不超过当地民政部门规定对五保户的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生活困难的补助金标准,随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提高相应提高。
    22、问: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哪些?
    答:职工配偶的收入总额包括本人的工资(等级工资、浮动工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奖金、各种补贴和工资性津贴(除按[63]中劳护字126号、川劳发[79]166号和川劳人护[84]20号文规定实行的保健食品津贴以及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夜餐津贴以外的各种补贴、津贴),副食品补贴(除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副食品补贴),个体开业收入。
    23、问:如何计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企业补足。例一,某职工因病死亡,生前本人工资为100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其配偶收入总额85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都居住在县以上城区,当地(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25元。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即:85元一60元=25元,作为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系亲属的生活费,因此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二人,应按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25元,全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负担)。例二,仍以例一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情况为例,若配偶的收入总额为115元,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10(即:115—60=55元,再扣除配偶本人负担的一个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25元,所余30元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二人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5元,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0)
    24、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有固定收入,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后,所余部分不足配偶本人所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怎么办?
    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总额低于60元或扣除配偶本人生活费60元后,所余部分不足配偶本人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时,不得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补足;而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由死者生前所在企业负担。如:某职工因病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其配偶的收入总额每月85元,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当地确定的社会救济费标准为27元,不足部分不由死者生前企业负担,而死者生前所在企业只发给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为27元。
    25、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居住在国家规定有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这项补贴是否包括在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以内?
    答: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居住在国家规定有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不包括在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以内。
    26、问: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总额,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对于高工资类区的怎么办?
    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总额,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60元,这是六类及其以下工资区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每高一类增加五元。
    27、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生活有困难如何掌握?
    答: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按本解答意见第19问掌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按本解答意见第2l问掌握。
    28、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异地,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如何执行?
    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凡居住在省内异地的,按居住地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执行;凡居住在省外的,按所在省居住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费标准执行。
    29、问:领取了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遗属,能否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领取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不得在死者单位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30、问: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的企业干部和工人,死亡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19377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或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的抚恤费加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两项之和可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发10元。
    31、问:《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什么时候退职的职工?
    答:《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七条中所规定的退职职工是指按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
    32、问:企业在《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死亡职工丧葬费标准、第四条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由市、地、州确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的幅度内,能否自行确定具体标准?
    答: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企业法》有关规定的程序,确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33、问: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和其他供养直系亲属能否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死亡职工的配偶再婚后,其配偶本人从再婚下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已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不变。
    34、问: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从何时发给?
    答: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死亡的下月起发给。但是,在按照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和本解答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35、问: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已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补助金如何计发?
    答:根据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因病或非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凡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川劳人发[1988]16文规定的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按照市、地、州确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0%至75%生活困难补助金。
    36、问:在职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如何发给?已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是否发给丧葬补助费?
    答:在职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由企业按下列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个月的二分之一;1周岁至10周岁者,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1周岁者不发。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后,不能享受丧葬补助费。
    37、问:职工死亡时,其直系亲属不够享受抚恤条件和以后符合享受抚恤条件时,可否增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
    答:确定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以职工死亡时,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人数(以劳保卡为依据)确定的,因此,在职工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够享受抚恤条件的,以后符合享受抚恤条件时,不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38、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l70号文件关于《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八条中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如何掌握?
元旦是几号    答:为了有利于丧事的处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视情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
    39、问: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路费,可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飞机票能否报销?
    答:乘飞机来的,按财务有关规定的车船费报销。
    40、问:如何掌握职工的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的供养条件?
    答:()祖父母、父母、配偶(在全民、集体单位工作或退休、个体开业的除外)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但仍在中等学校(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或学习成绩较差,被校方确定为留级生并留校学习的)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孙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但仍在中等学校学习,如果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亲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41、问: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可否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答:职工系独生子女,其岳父母或公婆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者,可以视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男到女家落户的职工,如果女方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者,一般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职工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42、问:非婚生子女可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答:根据省政府川府发[1980]177号文件规定,在征收非婚生育费期间,非婚生子女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如按有关规定父母办理了结婚手续,其子女可在父母取得合法手续后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五、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方面的问题
    43、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假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病情待遇应按国发[1986]77号和川府发[1986]18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
    44、问: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按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发[1987]05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与投保年限是有区别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属于正常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待业时间后,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累计为连续工龄。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执行。
    45、问: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对15%的工资性补贴如何处理?
    答:在计发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病假待遇时,其15%的工资性补贴另外照发。
    46、问:临时工的病假、死亡待遇应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所在企业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临时工因工死亡,按本单位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所在企业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企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四川省劳动人事厅()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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