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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光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冯建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武汉娱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 
【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光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冯建刚 
【当事人】武汉光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冯建刚 
【当事人-个人】冯建刚 
【当事人-公司】武汉光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丽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余杨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马慧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丽丽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余杨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马慧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丽丽余杨柳马慧子 
【代理律所】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光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冯建刚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冯建刚提交的光虚公司2018年年终奖明细载明,冯建刚为销售副总,任务底薪/固定底薪标准为10000元,当年在职11个月,年终奖应发9166.67元。    诉讼中,冯建刚要求光虚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018.91元、2018年年终奖9166.67元、2018年6月前入职销售员工一次性补助5000元。光虚公司认可冯建刚2018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认可未支付冯建刚2019年2月份工资差
额3018.91元,对其他事实予以否认,称因冯建刚2018年2月份未向光虚公司提供劳动,光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当月工资;冯建刚不具备领取2018年年终奖的条件;光虚公司未规定入职销售员工可领取一次性补助5000元,但光虚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八条载明冯建刚的工资报酬按照光虚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该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由用人单位光虚公司掌握。冯建刚已就其诉称的2018年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及数额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光虚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与工资分配办法相关的有效证据,以及向冯建刚告知或者公示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光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冯建刚2018年年终奖9166.67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光虚公司认为冯建刚2018年2月份未提供劳动故未支付其当月基本工资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冯建刚亦对此予以否认。光虚公司应支付冯建刚2018年2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冯建刚的离职情形
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向光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综上,光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光虚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8: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建刚于2018年2月5日入职光虚公司,担任销售部大区副总,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5日,约定工资报酬按照光虚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标准工资为1800元/月,保密费200元;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冯建刚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光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否则冯建刚承担违约金及对光虚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保密期限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有效;如冯建刚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支付给光虚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给光虚公司造成的损失
为标准赔偿,损失难以计算的,冯建刚每违约一次,应当向光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此后,双方曾再次签订上述书面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明确为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2018年2月5日至11月冯建刚被光虚公司(筹备期间)安排至space酒吧工作,2018年11月之后返回光虚公司工作。自2018年4月14日起,光虚公司采取用个人账户或公司账户向冯建刚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其支付上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2019年2月,光虚公司为冯建刚办理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3月2日,冯建刚向光虚公司管理人员问询有关事宜后,光虚公司以冯建刚不服从公司管理等为由,在公司内部工作中对冯建刚作出停岗处理决定,但未告知冯建刚,当月8日冯建刚获悉此事后与光虚公司沟通工作岗位事宜但未果,当月26日冯建刚以光虚公司拖欠其工资、无故停岗等为由,向光虚公司邮寄辞职报告,光虚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双方均认可冯建刚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9604元。    2019年8月15日,冯建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等权益。2019年10月24日,光虚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反申请,请求裁决冯建刚赔偿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劳动仲裁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39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1.光虚公司支付冯建刚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018.91元;2.光虚公司支付冯建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604元;3.驳回冯建刚的
其它仲裁请求;4.驳回光虚公司仲裁反请求。光虚公司及冯建刚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将本案与(2020)鄂0111民初2073号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光虚公司与冯建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予以确认。    关于未支付的工资、年终奖、一次性补助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存。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冯建刚2018年2月5日入职光虚公司,光虚公司以冯建刚2018年2月份未提
供劳动为由未支付其当月基本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冯建刚主张光虚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光虚公司对裁决事项中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018.91元未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光虚公司应向冯建刚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3018.91元。光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业务提成、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比例依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薪酬管理规章制度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但光虚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冯建刚就其诉称的2018年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及数额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光虚公司应发放冯建刚2018年年终奖9166.67元虽然证据并未充分但并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对此予以认可。故光虚公司应支付冯建刚及2018年年终奖9166.67元。冯建刚主张光虚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前入职销售员工一次性补助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密义务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光虚公司与冯建刚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虽约定冯建刚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光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否则冯建刚承担违约金及对光虚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光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冯建刚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光虚公司主张冯建刚赔偿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伍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光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冯建刚工资的情形冯建刚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光虚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冯建刚主张光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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