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7.26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07.26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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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隧道、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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